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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3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仇德伍与朱付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德伍,朱付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3民初64号原告:仇德伍,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良,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付月,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仇德伍与被告朱付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德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付月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德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7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因购车需要于2015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8.6万元,约定月利率1%,并自愿以其购买的皖C0888**号货车抵押,当时被告口头承诺半年内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付月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因购车需要于2015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8.6万元,约定月利率1%,并口头承诺半年内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蚌埠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蚌埠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6万元,并约定了利息,有借条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给付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还本付息,且涉案事实及原告的诉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朱付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处理。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万元,并承担按约定计算的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付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仇德伍借款本金8.6万元;二、被告朱付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仇德伍以8.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8元,由被告朱付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加堂审 判 员  崔亚萍人民陪审员  左培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