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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3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凌长友与方志波、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长友,方志波,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民初285号原告:凌长友,男,1951年9月2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和文,扎兰屯市中央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志波,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海英,扎兰屯市兴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负责人:杜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原告凌长友与被告方志波、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凌长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和文,被告方志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海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长友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87928.6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8月14日11时15分许,被告方志波驾驶×××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凌长友骑行的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凌长友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起交通事故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凌长友与被告方志波过错相当,共同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扎兰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经诊断为:1、右侧硬膜下血肿;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多发脑挫裂伤;4、左侧颞顶部头皮软组织挫伤;5、多处擦皮伤。被告方志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原告现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方志波辩称,其驾驶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内容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原、被告双方按同等责任予以负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内容被告存有异议,其中误工费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65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不应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原告计算有误,应按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出院后护理费、营养费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不应予以维护。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情考虑。鉴定费被告只认可承担9级伤残部分的鉴定费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告均认可按每日100元予以计算,对护理费的护理期间只认可住院期间。误工费需结合住院时间,诊断书建议休息时间,按照伤情予以给付。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餐饮费不予承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请求予以酌情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急诊票据、住院病历、诊断书、医药费清单、复印费票据、2016年5月30日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年1月5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交通费、复印费、住宿费,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6年5月30日司法鉴定费及检查费1983元,对该鉴定费中的护理情况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1073元,经核实该费用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去哈尔滨司法鉴定交通费411元,经核实该费用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4日11时15分许,被告方志波驾驶×××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凌长友骑行的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凌长友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起交通事故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凌长友与被告方志波过错相当,双方均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扎兰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经诊断为:1、右侧硬膜下血肿;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多发脑挫裂伤;4、左侧颞顶部头皮软组织挫伤;5、多处擦皮伤。被告方志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对其所受伤害经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凌长友的中型颅脑损伤无残。出院后仍需1人护理1个月。”另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凌长友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力缺损(偏轻)的伤残等级为IX级。”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方志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本案中,参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方志波与原告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方志波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方志波驾驶×××号小型轿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过错程度,由侵权行为人进行合理负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8445.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天×41天);3、护理费:8054.24元(113.44元/天×71天);4、营养费:4100元(100元/天×41天);5、伤残赔偿金:91782元(30594元×15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7、北京、哈尔滨鉴定费4752.25元;8、鉴定产生的交通费2346元、餐饮、住宿费1344元;9、复印费65.50元。以上共计150989.41元本院予以维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年龄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原告的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维护。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由被告方志波在其责任比例限额内赔偿原告15494.71元(30989.41×50%)。因被告方志波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600元,故被告还需支付原告损害赔偿款3894.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凌长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方志波赔偿原告凌长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3894.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凌长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8.57元,由原告凌长友负担797.75元,由被告方志波负担3260.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政宇审 判 员  李 英人民陪审员  王照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艳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