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周伙子与方谊宝、陈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伙子,方谊宝,陈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791号原告:周伙子,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南陵县人,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木生,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谊宝,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南陵县人,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被告:陈秀,女,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南陵县人,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原告周伙子与被告方谊宝、陈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伙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谊宝、陈秀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伙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1日,被告方谊宝因工地资金周转困难,两次向周伙子借款11万元,并分别出具书面借条。具体如下:1.第一笔借款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志金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2分计算;今借人方谊宝;2013年2月21日。2015年2月29日双方进行结算,协商借款本息为7万元,方谊宝在上述借条上备注:按柒万元计算。2.第二笔借款的借条系方谊宝于2015年8月19日重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志金人民币陆万元整;今借人方谊宝。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借款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2015年11月15日方谊宝将位于芜湖市弋江区江城国际瑞景苑3号楼2-1802房产的产权证交付原告,并出具承诺:方谊宝房产证抵押给周伙子。另,原告周伙子又名周志金。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方谊宝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陈秀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周伙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信息、两份借条、承诺书,江城国际瑞景苑3号楼2-1802房产权证,南陵县许镇镇许镇村民委员会证明,南陵县许镇镇池湖村民委员会证明,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2月21日原告周伙子与被告方谊宝之间发生二次借贷关系,分别有周伙子持有的2015年2月29日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方谊宝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及2015年8月19日方谊宝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在卷证实,被告尚欠原告13万元的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另,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陈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周伙子与方谊宝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周伙子明知该借款为方谊宝个人债务但仍与其发生借贷关系,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周伙子要求被告方谊宝、陈秀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方谊宝、陈秀未履行偿还周伙子借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谊宝、陈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伙子借款13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方谊宝、陈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奚 峰人民陪审员 童 霞人民陪审员 胡锡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文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