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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5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萍珍与被执行人南京中榕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萍珍,南京中榕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5278号申请执行人李萍珍,女,1955年10月6日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南京中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2188号。法定代表人王巧生,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李萍珍与被执行人南京中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苏0115民初8742号民事调解书,依上述调解书:一、中榕公司给付李萍珍截止2016年10月30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97.82万元,于2016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其余诉讼请求,李萍珍自愿放弃;二、如中榕公司未能按期足额给付上述欠款,则中榕公司需承担违约金2万元,且李萍珍有权就剩余未付款项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7040元,减半收取18520元,由中榕公司负担。上述调解书生效后,逾期,中榕公司未按民事调解书履行,李萍珍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中榕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判决义务,但其逾期仍未履行,亦未向本院依法报告财产,本院遂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另,经执行查控系统查询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土地等信息,除轮候查封其名下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的不动产、轮候查封其名下所有的车牌为苏A×××××的桑塔纳牌汽车、苏A×××××的东风牌汽车、苏A×××××的桑塔纳牌汽车暂无法处置外,均未发现中榕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李萍珍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李萍珍,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中榕公司的其他财产线索。李萍珍明确表示暂无法提供中榕公司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李萍珍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中榕公司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中榕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土地等信息,除轮候查封其名下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的不动产、轮候查封其名下所有的车牌为苏A×××××的桑塔纳牌汽车、苏A×××××的东风牌汽车、苏A×××××的桑塔纳牌汽车暂无法处置外,未发现中榕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李萍珍亦未能提供中榕公司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115民初874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被执行人亦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亦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任华顺审 判 员  陶建荣代理审判员  王海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