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1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邵寿利与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寿利,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5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寿利,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市龙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邱丽新。上诉人邵寿利因与被上诉人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2民初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寿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森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寿利上诉请求: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2民初3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请求。二、由森东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八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规定,森东公司应支付我七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88200元。二、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四章第九条规定,应当给付邵寿利九个月(2016年8月-2017年4月)待工期间生活费,共计56700元。三、依据森东公司2016年9月6日出具的《拖欠工资发放计划》以及吉林市人社局出具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森东公司恶意拖欠社会保险的事实属于拒不履行行为,应当加付赔偿金17182.12元。森东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邵寿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责令森东公司支付拖欠邵寿利2016年3月、4月、7月的工资,共计:17355.68元(税后),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4338.92元;二、责令森东公司赔偿邵寿利2016年7月份至今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合计9803.92元。三、责令森东公司赔偿邵寿利2016年7月份至2019年7月(合计37个月)最低生活保障,合计:54760元。以上三项费用共计:86258.52元。四、诉讼费由森东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8日邵寿利与森东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9年7月7日止。现在合同期限内。森东公司因经营及出卖转让等原因,从2016年3月开始,拖欠邵寿利2016年3月、4月、7月三个月工资共计17355.68元,2016年8月至今,森东公司由于无人管理,整个经营处于瘫痪状态,所有员工不得不停工停产,邵寿利多次向森东公司主张权利无果后,向吉林市劳动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森东公司支付拖欠的2016年3月、4月、7月三个月工资17355.68元,吉林市劳动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吉市劳人仲不【2016】字第4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森东电力公司拖欠工资事实清楚,数额明确,不存在争议,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对该请求不予受理。后邵寿利又对森东公司未缴纳社会统筹保险及公积金的行为申请仲裁,吉林市劳动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吉市劳人仲不【2017】字第1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出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森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其工作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劳动者全额支付劳动报酬。对邵寿利要求森东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邵寿利要求森东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4338.92元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对森东电力公司未支付劳动报酬有明确的限期支付,故其直接主张加付赔偿金,不予支持。关于邵寿利的第二项诉请,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同时,《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由人民政府设立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履行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保值、增值、监督、处罚的行政管理职能,如果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其限期缴存。由此可见,邵寿利诉讼请求的内容,全部属于国家行政法规调整的范围,应当通过相关劳动主管部门及职能部门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对邵寿利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审理。关于邵寿利第三项诉讼请求,劳动部1994年12月6日颁发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邵寿利与森东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按吉林省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停工期间工资,故应按照法规规定,结合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一个月的工资,故邵寿利第三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森东公司给付邵寿利工资17355.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森东公司给付邵寿利停工期间的工资14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邵寿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森东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的;(二)用人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由此可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需以劳动合同已解除或终止为基础。本案中,邵寿利与森东公司至起诉前仍未解除劳动合同,故对邵寿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八十五条、八十七条之规定要求经济补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据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本案中,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虽于2016年9月就拖欠工资问题向森东公司出具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但并未就何时支付作出明确意见,故邵寿利基于该《责令改正决定》要求森东公司支付加倍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邵寿利与森东公司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期限为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9年7月8日止。该合同第四项第九条约定:“甲方生产工作任务不足使乙方待工的,甲方支付乙方的月生活费按上月基本工资执行。”该项条款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遵守。邵寿利一审诉讼请求为按每月1480元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待工期间的生活费,该请求系邵寿利自行处分其权利,依据双方约定,邵寿利要求森东公司依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待工期间生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应自停工之日起计算至损失实际发生时止,即一审起诉时。2016年8月份至2017年2月份共计7个月,森东公司应支付邵寿利待工期间工资1480元/月×7个月=10360元。综上所述,邵寿利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2民初3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2民初3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邵寿利待工期间工资10360元;驳回邵寿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邵寿利负担5元,由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陈 卓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玉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