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延吉市新华塑料厂与范广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吉市新华塑料厂,范广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1327号原告:延吉市新华塑料厂,位于延吉市朝阳街爱丹路。经营者:李光锡,男,1958年1月31日出生,朝鲜族,延吉市新华塑料厂厂长,现住延吉市建工街。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杰,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广敏,女,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公园街。委托诉讼代理人:朴锦哲,延吉市小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延吉市新华塑料厂(以下简称新华塑料厂)诉被告范广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2374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25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6年2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主李光锡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文杰,被告范广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朴锦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华塑料厂诉称:2011年10月至2013年10月份期间,徐波从新华塑料厂购买塑料管,双方没有书面合同,结账方式为每个月或一个季度,徐波到新华塑料厂对账,对完帐徐波也没有签字,也没有给钱,然后徐波继续取货。总共购买了新华塑料厂十几万元的货物,期间给了一部分货款,现在尚欠90136元。徐波于2014年5月死亡,新华塑料厂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徐波妻子范广敏支付货款90136元。范广敏辩称:徐波生前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徐波生前没有说过与新华塑料厂有业务往来,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也不能证明与徐波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范广敏不认识新华塑料厂的李光锡,其陈述的多次催要的事实不存在,新华塑料厂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相符,应驳回其诉请。新华塑料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梁吉龙书面证词一份,证明徐波承包格林小镇电器工程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范广敏有异议,认为徐波确实承包格林小镇的电气工程,但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该事实。本院对徐波承包格林小镇的电气工程的事实予以确认。2.往来账明细及凭证共20张,证明徐波与新华塑料厂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经庭审质证,范广敏有异议,认为往来明细表及凭证没有徐波本人的签字,新华塑料厂之前可能与徐波之间有往来关系,但不能说明有债务,该证据无法证明本案当中的欠款是否存在。因该往来明细系新华塑料厂单方制作,没有徐波的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二审法院第二次庭证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范广敏承认曾代徐波支付货款的事实(2013年2月6日支付了1万元,该款项记录在证据二当中)以及被告自认徐波承包格林小镇的电气工程。经庭审质证,范广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曾在2013年代徐波支付了1万元,并不能证明徐波与新华塑料厂存在债务关系,并且不能证明本案的欠款是否存在的事实。因范广敏承认徐波生前承包格林小镇电气工程,本院仅对徐波承包格林小镇电气工程的事实予以确认。4.应收款明细及送货单共12张,证明1.徐波所雇佣的工人代徐波接收材料并在送货单上签字,此为双方交易习惯;2.徐波欠原告货款90136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范广敏有异议,认为该清单没有徐波本人的签字,无法确认是徐波欠新华塑料厂货款的事实,范广敏不认可新华塑料厂自己做出的凭证。本院认为在送货单上签字的刘维新曾自认与徐波是工程清包关系,干活的工人都是刘维新雇佣的,因为刘维新与徐波之间是承包关系,并非雇佣关系,新华塑料厂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刘维新及其他工人签字的材料是徐波购买,且新华塑料厂的经营人自称其与徐波每月或每一季度结算一次,徐波到其处对账,对完帐徐波也没有签字,也没有给钱,然后徐波继续取货,该事实有违常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徐波留有遗产。经庭审质证,范广敏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该房屋因抵押已经被XXXXXX银行收回。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6.证人刘维新出庭证言,内容为:刘维新从2009年开始给徐波干活。2011年刘维新和其他10多个人一起给徐波承包的格林小镇1、2、5、12、13、14、15号楼及4各车库干电器安装活,徐波给开工资。工作内容有砌砖、下电线管。徐波给刘维新打电话让刘维新接收电线及下线管等材料,刘维新签字接收的是新华塑料厂的材料,单子是一式两份,一份给新华塑料厂,一份给徐波,接收材料的只有刘维新和龚杰两人负责。刘维新从2011年7、8月份到2012年11月份期间在格林小镇干下管的活,12月份开始穿线。只有徐波一个人处理,他家的任何人都没参与过,接收多少钱的材料、他们对账、结账的情况刘维新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其在原审中的内容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范广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徐波生前承包了延吉市格林小镇的电气工程。刘维新曾自认与徐波是工程清包关系,干活的工人都是刘维新雇佣。2012年5月至11月期间,刘维新和其雇佣的工人耿某在新华塑料厂制作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电器材料。2014年5月6日,徐波病故,范广敏系徐波的妻子,其于2013年冬天给付过新华塑料厂10000元现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徐波拖欠新华塑料厂货款的事实。在送货单上签字的刘维新曾自认与徐波是工程清包关系,干活的工人都是刘维新雇佣的,因为刘维新与徐波之间是承包关系,并非雇佣关系,新华塑料厂没有证据证明刘维新及其他工人签字的材料是徐波购买,且新华塑料厂的经营人自称其与徐波每月或每一季度结算一次,徐波到其处对账,对完帐徐波也没有签字,也没有给钱,然后徐波继续从新华塑料厂取货,该事实有违常理。新华塑料厂要求范广敏支付材料款901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延吉市新华塑料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延吉市新华塑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勋波审判员 咸钟虎审判员 金雄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田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