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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02民初5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新武、庞华云、澹台建民、马新勇、山西蓝马农资有限公司、山西蓝马肥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新武,庞华云,澹台建民,马新勇,山西蓝马农资有限公司,山西蓝马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02民初5710号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岗,该公司副经理。被告:马新武,男。被告:庞华云,男。被告:澹台建民,男。被告:马新勇,男。被告:山西蓝马农资有限公司。被告:山西蓝马肥业有限公司。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新武、庞华云、澹台建民、马新勇、山西蓝马农资有限公司、山西蓝马肥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079元,减半收取7039.5元,由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师志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宇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