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5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覃玉莲与重庆远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玉莲,重庆远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5381号原告:覃玉莲,女,汉族,1963年3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庚,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远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翔宇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09384814B。法定代表人:陈远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勇,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玉莲与被告重庆远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平配件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星使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玉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庚,被告远平配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徐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玉莲的诉讼请求为:1.裁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0元/月×11个月=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74元/月×6个月=310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74元/月×12个月=620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及解除合同前工资3000元/月×11个月=33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8元/天=368元、住院护理费5174元/月×6个月=31044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交通费暂定1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2016年1月1日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经认定为工伤,鉴定为八级伤残。双方协商不成,为此起诉。被告远平配件公司辩称:1.原告受工伤和伤残等级认可;2.被告已经全部支付了医疗费,而且被告在原告受伤后支付了2500元,应当在赔偿中予以扣除。3.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2229.1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229.18元×11个月,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同意按原告主张金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4个月即可,按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按80元/天、46天计算,不是按社平工资计算。后续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交通费同意500元。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一、原告受伤为工伤,住院46天;二、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支付鉴定费400元;三、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229.18元;四、受伤后,被告已支付2500元,均同意扣减。经查明,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L4椎体压缩性骨折,L3椎体1滑脱,L1椎体隐形脊椎裂。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以原告超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044元,被告无异议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没有票据,但被告同意支付5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229.18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229.18元/月×11个月=24521元(保留整数)。鉴定费有票据为证,为400元;护理费为80元/天×46元=3680元,原告主张按社平工资计算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腰L4椎体压缩性骨折,L3椎体1滑脱,L1椎体隐形脊椎裂。对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32.0,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原告主张11月缺乏依据,则停工留薪工资为2229.18元/月×4个月=8917元(保留整数)。后续医疗费尚未产生,且与其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相冲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再行主张解除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同理原告再行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不予支持。被告基于原告受伤支付给原告的2500元,应在被告赔付的工伤费用中扣减。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远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覃玉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6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6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2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044元、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917元、交通费500元;二、驳回原告覃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支付上述款项时扣减被告重庆远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5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覃玉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洪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