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民终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兰朋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兰朋芳,兰在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兴海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X13592930B。诉讼代表人:李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晗,男,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朋芳,男,195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斌,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玉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在彬,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朋芳、兰在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7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兰朋芳、兰在彬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兰朋芳误工时间为210天,但其评残时间为2016年10月13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162天;二、一审认定兰朋芳护理时间90天、护理标准100元/天错误,住院期间应为20天,护理标准应为80元/天;三、一审按照100元/天计算兰朋芳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错误,应按20元/天计算。兰朋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兰在彬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兰朋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兰在彬、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赔偿兰朋芳各项损失共计181192.32元;二、要求兰在彬、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认定的事实:2016年5月4日,兰在彬驾驶鲁L×××××号牌车在日照市东港区两石路王家官庄村路段将在路边的兰朋芳撞伤,日照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兰在彬负事故全部责任,鲁L×××××号牌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兰在彬,在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审法院对兰朋芳的医疗费61379.72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复印费为31元、鉴定费为1320元、施救费为500元等损失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兰在彬已经为兰朋芳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双方存在以下争议:1、误工费;2、护理费;3、伙食补助费;4、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结合庭审中当事人双方的举证与质证,对上述争议认定如下:1、关于误工费,当事人一致同意按照86元/天进行计算,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根据兰朋芳的伤情,酌定其误工日为210天,误工费共计18060元(86元/天×210天);2、关于护理费,结合兰朋芳的伤情,其主张护理标准100元/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兰朋芳股骨干骨折(手术治疗)的护理日为60-120天,一审法院酌定90天,故兰朋芳的护理费损失为9000元(100元/天×90天);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兰朋芳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不超出相关规定,兰朋芳实际住院20天,故其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兰朋芳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兰在彬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1000元。综上,兰朋芳的各项损失共计164880.72元。一审法院认为,兰朋芳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兰朋芳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兰朋芳误工费1806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0165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医疗费51379.7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鉴定费1320元、复印费31元、施救费500元,共计63230.72元,由兰在彬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兰朋芳各项损失101650元;二、兰在彬赔偿兰朋芳各项损失共计53230.72元(63230.72元-10000元);三、驳回兰朋芳本案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4元,由兰朋芳负担326元,兰在彬负担359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从查明的事实看,2016年5月4日兰朋芳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其伤构成十级伤残,故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6年10月11日,共计162天,故兰朋芳误工费应为13932元。一审认定兰朋芳误工时间为210天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一审根据兰朋芳住院天数、伤残程度等因素确定其护理期间为9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一审根据日照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兰朋芳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计算误工时间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779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77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兰朋芳各项损失975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90元,由被上诉人兰朋芳负担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卜雪雁审 判 员 杨荣国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永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