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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1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茂森与郑书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森,郑书国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民初1001号原告:李茂森,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郑书国,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李茂森与被告郑书国装潢材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茂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书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茂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装潢材料款16800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2月7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庭审过程中,李茂森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利息诉请。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建材装潢店。被告因房屋装修于2016年2月7日前要求原告送装潢材料。原告材料货款1680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催要,被告拒绝归还。郑书国未作答辩。李茂森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李茂森、郑书国身份证复印件个一份,证明李茂森、郑书国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郑书国欠李茂森装潢材料款16800元的事实。郑书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对李茂森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1、2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李茂森从事建材装潢材料业务。2015年7月,郑书国因其房屋装修在李茂森处购买装潢材料。2016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郑书国共计拖欠李茂森装潢材料款16800元,郑书国向李茂森出具欠条。后经李茂森催要,郑书国未能给付上述装潢材料款。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货款的合同。本案中,李茂森按约定向郑书国提供装潢材料,郑书国亦应按照约定支付李茂森材料款,双方因装潢材料款支付而发生的纷争,属买卖合同纠纷。李茂森与郑书国之间的装潢材料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李茂森依约向郑书国提供装潢材料,郑书国亦应当依约履行支付材料款义务。现郑书国未能履行支付材料款义务,欠李茂森装潢材料款168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李茂森主张郑书国给付装潢材料款168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书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茂森装潢材料款1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郑书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