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2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闫守宇与邯郸市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守宇,邯郸市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2民初19号原告:闫守宇,男,195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邯郸市漳滏河灌溉供水管理处职工,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波,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邯郸市水利局职工,住邯郸市邯山区,系原告闫守宇的外甥。被告:邯郸市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669号康桥国际17层B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27288308838。法定代表人:吴兴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天龙,该公司员工。原告闫守宇与被告邯郸市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守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波,被告泰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天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守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泰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60000元,共计210000元;2.泰祥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本案诉讼过程中,闫守宇增加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中利息应当自拖欠之日起2014年6月1日按年利率20%计算至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5日,闫守宇与泰祥公司之间签订《和家大院购买权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第5条约定:如客户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提前确定放弃行使购房权,并自愿按以下方式延期收回购房权费用,双方约定按以下方式由甲方对乙方进行补偿;1、如延期时间达到或超过6个月,则补偿额按年利率20%计算,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满6个月后,可一次性获得前6个月的补偿额,后期6个月为一个周期,可于周期最后一个月月末当天获得补偿;2、如延期时间满3个月,不足6个月,则补偿额按年利率15%及实际延期天数计算,由开发公司一次性给予客户弃权补偿。3、如延期时间不满3个月,开发公司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给予客户弃权补偿。在签订该合同时,闫守宇、泰祥公司之间约定了按照放弃购房权模式履行协议。2014年6月泰祥公司按约定向闫守宇支付了15000元的补偿款之后便一直违约,不再向闫守宇履行协议至今。这期间虽经闫守宇多次催要,泰祥公司均以公司经济困难没钱来搪塞闫守宇。2015年4月26日,闫守宇按泰祥公司要求进行了债权申报,泰祥公司核对债权无误后向闫守宇开具了《债权申报回执》。按照我国民法相关规定,闫守宇、泰祥公司之间的所谓协议实际名为购买权补偿协议实为典型的民间借贷协议。为了维护闫守宇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泰祥公司辩称:根据协议书内容,该协议为闫守宇与泰祥公司之间购买意向协议,因此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泰祥公司未办理许可证,只有土地证,泰祥公司属于非法吸收存款罪,丛台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可以证明泰祥公司涉嫌非吸。泰祥公司被列为非法集资企业,本案不属于民事管辖范围。根据国务院的最新意见,对于能够还款的涉嫌非吸的公司不是一味的打击,由于邯郸市的特殊情况,对于资不抵债的涉嫌非吸公司立案侦查,对资可抵债的公司不予立案,制定还款计划,所以泰祥公司并没有被立案。泰祥公司有给闫守宇打款的证据,泰祥公司账号被查封,通过个人账号给闫守宇打的1500元过节款,后来的15000元是支付的利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闫守宇提交以下证据:1.《补偿协议书》,用以证明协议名为补偿协议,实质为民间借贷;2.收据和转款凭条,用以证明泰祥公司收到15万元,闫守宇实际履行了民间借贷的给付义务,刷卡支付;3.债权申报回执,用以证明当时核实了闫守宇与泰祥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而非购买房产的关系;泰祥公司质证意见:对闫守宇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泰祥公司提交以下证据:4份文件复印件,分别为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邯郸市打击非法集资会议纪要、关于邯山区非法集资的帮扶意见、邯山区打击非法集资工作文件,用于证明泰祥公司涉及非法集资。闫守宇质证意见:对泰祥公司提交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无需质证,确定企业是否构成非吸应当由法院判决认定,而不是政府决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在此后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5日,闫守宇与泰祥公司签订《补偿协议书》:客户姓名为闫守宇,意向物业类型为住宅,意向面积138㎡,交纳诚意金金额壹拾伍万元;具有《和家大院购买权补偿协议》客户享有以下权利:1.和家大院推出本项目购房权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的相关条款及优惠权益,仅限于缴纳购房权费用的客户。2.本协议签定顺序将作为购房时选房顺序凭证。……4.如客户选择行使购房权,在选房前可依据以下第6条按延期时间获得相应的补偿,选房结束重新签定认购协议后客户所缴款项转为购房订金,不再获得购房补偿。5.如客户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提前确定放弃行使购房权,并自愿按以下方式延期收回购房权费用,双方约定按以下方式由甲方对乙方进行补偿:1)如延期时间达到或超过6个月,则补偿额按年利率20%计算,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满6个月后,可一次性获得前6个月的补偿额,后期6个月为一个周期,可于周期最后一个月月末当天获得补偿;2)如延期时间满3个月,不足6个月,则补偿额按年利率15%及实际延期天数计算,由开发公司一次性给予客户弃权补偿。3)如延期时间不满3个月,开发公司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给予客户弃权补偿。6.客户最终获得的补偿,以客户所缴款项实际延期的时间为准。获得补偿后,客户可自行决定是否继续延期。……。上述协议,泰祥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闫守宇在乙方处签名、捺印。当日,闫守宇在泰祥公司用其62×××17银行卡刷卡付款150000元,泰祥公司向闫守宇出具收据,编号0334773。2014年6月泰祥公司按约定向闫守宇支付了15000元的补偿款之后便一直违约,不再向闫守宇履行协议至今。2015年4月16日,闫守宇按泰祥公司要求进行了债权申报,泰祥公司向闫守宇开具《债权申报回执》。2015年月9日24日,泰祥公司向闫守宇转款1500元。2017年1月4日,闫守宇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补偿协议书》的约定依法可以认定闫守宇与泰祥公司之间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关系,泰祥公司依法应返还闫守宇借款。对于泰祥公司已支付的15000元和1500元,因《补偿协议书》中约定了利息,且双方对两笔款项的用途未予明确约定,故两笔款项依法应认定为支付利息。《补偿协议书》约定的年利率20%未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限额,依法应予以支持。因案涉借款未约定逾期利率,闫守宇诉请自拖欠之日2014年6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闫守宇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邯郸市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闫守宇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50000元按照年利率20%计算,扣除已支付的1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邯郸市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素辉代理审判员 安燕龙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雪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