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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丁志刚与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志刚,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1369号原告:丁志刚,男,195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1655号411、412室。法定代表人:樊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多,该单位法务部职员。原告丁志刚与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志刚、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迟延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1489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长春市南关区前进大街4888号绿地海域中央墅A-14栋2单元103号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38.14平方米,总房款为1489104元。双方于2014年4月15日办理了入住手续,被告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购房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即被告最迟应在2016年4月7日前,报送资料进行备案,否则将按已付房款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上述期限届满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使原告无法取得产权证。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依法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履行了付款、收房等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时限,将办理权属登记的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未履行此义务,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14891元。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4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购房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4月15日交付房屋后540个工作日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至今未办理商品房登记备案。故被告应承担逾期办理商品房登记备案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已付房价款1%的方式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丁志刚逾期办理商品房登记备案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4891元(计算依据为:支付违约金=已付房价款*1%=1489104元*1%=148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由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隋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