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302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陈章良与黄金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章良,黄金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699号原告:陈章良,男,194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培水、王茶英,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黄金祥,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福建省莆田市陈章良与被告黄金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章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茶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陈章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金祥支付给陈章良尚欠门架租金60958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已偿还的6214元利息予以相应抵扣。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其与黄金祥进行结算,并有黄金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黄金祥欠其门架租金60958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之后,黄金祥于2014年12月30日偿还3214元、于2015年2月18日偿还3000元。后经其催讨,拒不偿还。黄金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黄金祥向陈章��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陈章良门架租金及(门架)赔偿款计陆万零玖佰伍拾捌元正(60958.00元),利息每月1.5%计息,此据。”,黄金祥在欠款人处签名捺手印;同时,欠条下方备注“2015年2月18日还3000元、2014年12月30日还3214元(赔偿)、2014年5月31日前代恒发公司”。本院认为:黄金祥拖欠陈章良租金60958元,有黄金祥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陈章良要求黄金祥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章良同时要求黄金祥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此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陈章良同时自认欠条下方备注的6214元(3000元和3214元)系偿还本案利息,该自认于黄金祥有利,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黄金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章良尚欠的租金60958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已偿还的利息6214元予以相应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6元,减半收取为1028元,由黄金祥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清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志英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