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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1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182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辩护人庄宇,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辩护人庄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上旬某日,被告人吴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被害人张某某住处清理火灾现场物品时,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的价值人民币7833元的“闻鸡起舞”青田石印章1枚。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吴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牟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审判员 苏 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佘晓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