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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3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3475沈桂琴与倪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桂琴,倪志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3475号原告:沈桂琴,女,1979年7月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卫东,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志良,男,1981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沈桂琴诉被告倪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桂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志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桂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4日,被告倪志良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口头约定年利息为12%,有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主张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倪志良未答辩。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倪志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志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沈桂琴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万元,从2017年5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故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10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苏胜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丛洋(此法律文书是以速裁案件格式化文书转换而来,是为上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