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刑初15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盗窃于2015年3月1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3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7)2号起诉书及郴北检公诉刑追诉(2017)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6年10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郴州市北湖区五岭大市场中心街北角的报刊亭一无名杂货店,趁店主被害人谢某某在旁边店面时,偷偷将谢某某放在货架上的一银白色女士包(内有人民币2140元、重8.79克的足金黄金手链一条、银行卡等物品)偷走,并迅速逃离现场。当刘某某逃至郴州市七里洞村涌泉坝组居民楼时,被追来的谢某某及路人抓获。经鉴定,足金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2707元。盗窃赃物已如数退还了被害人谢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提取笔录、清点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2、2016年9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郴州市国庆北路北湖市场前面天桥的南面旁,将被害人祝某某放在地上的两包衣服(进货价为2550元)盗走,之后在郴州市苏仙区栖凤渡镇将盗得的衣服出售,卖得人民币600元钱。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提取笔录、清点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资料、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3、2016年12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来到郴州市北湖市场,由刘某某、陈某某二人负责望风,李某某将被害人邝某某放在北湖市场门口的一包衣服(进货价4618元)盗走,之后三人在郴州市永兴县油市镇将盗得的衣服出售,共计卖得人民币490元钱,刘某某分得赃款1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提取笔录、清点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资料、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邝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李某某和陈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4、2016年12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廖某某(在逃)、李某某、陈某某四人来到郴州市金龙市场寻找盗窃目标,其中刘某某和陈某某一组,李某某和廖某某一组,在李某某将被害人宋某某放在金龙市场4栋1单元1楼楼梯口前的一包进货价为20000元的润川依都牌皮衣(40件)盗走后,四人会合,在郴州市永兴县油市镇将盗得的皮衣出售,共计卖得人民币3000元钱,刘某某分得赃款75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还被害人宋某某皮衣���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提取笔录、清点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资料、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李某某和陈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5、2016年12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郴州市升平路广德市场旁公交车站台,趁被害人周某某不注意,将周某某放在身旁的一包衣服(进货价835元)盗走,之后在永兴县油市镇以90元钱卖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片、提取笔录、清点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资料、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盗窃被害人谢某某物品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有认罪态度较好、指控的第一起犯罪未遂、从犯、有盗窃劣迹、盗窃5次、追回部分赃物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其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刘某某所盗得的价值人民币二千五百五十元的衣服发还给被害人祝某某;追缴价值人民币二万元的润川依都牌皮衣发还给被害人宋某某,追缴价值四千六���一十八元的毛衣发还给被害人邝某某;追缴价值人民币八百三十五元的衣服发还给被害人周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红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