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30执30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周崇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周崇英,王海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30执30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住所地:平乐县平乐镇中华街4号。负责人李小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文亮,该行风险部经理。被执行人周崇英,女,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被执行人王海娟,女,1982年12月10日出生,瑶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周崇英、王海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5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7938.64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按本金人民币27938.64元计付,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至上述借款还清为止按本金人民币17938.64元计付);被执行人王海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最高担保限额人民币45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担案件受理费25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王海娟存款人民币20390.37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维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 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