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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3民初3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谢洪启与向湘文、陈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洪启,向湘文,陈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民初3530号原告:谢洪启,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清,醴陵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向湘文,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陈小兰,女,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谢洪启与被告向湘文、陈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洪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湘文、陈小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洪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湘文、陈小兰偿还借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31日被告向湘文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后,两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向湘文、陈小兰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洪启与被告向湘文存在生意上的来往。2013年8月31日,被告向湘文向原告谢洪启借款15万元,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向湘文出具了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谢洪启现金壹拾伍万元整是实。农行6228481101299123310借款人:向湘文陈小兰2013年8月31号。”被告向湘文在借条上签署了被告陈小兰的名字。借条出具后,两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向湘文与被告陈小兰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2月9日在攸县民政局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依约向被告向湘文提供了借款,被告向湘文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以上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向湘文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湘文在原告催收后的合理期限内未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此借款发生在被告向湘文与被告陈小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被告向湘文与被告陈小兰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小兰应与被告向湘文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综上所述,被告向湘文、陈小兰应偿还原告谢洪启借款15万元。被告向湘文、陈小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向湘文、陈小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洪启借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860元,由被告向湘文、陈小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佳人民陪审员  周桂林人民陪审员  谢金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志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