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10民初1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贾明华与蔡国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明华,蔡国灵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0民初1485号原告贾明华,女,汉族,1993年2月9日生,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国灵,女,汉族,1964年9月15日生,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原告贾明华与被告蔡国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蔡国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明华诉称,2016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产权益转让协议》,被告将从河北金润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其名下坐落于石家庄市拾里洋房007号楼03单元0103室的商品房出卖给原告,协议第一条约定房产转让总价为580000元,原告于2016年9月10日付款174000元,剩余购房款406000元在办理房产过户转移登记时一次性付清;协议第四条约定在上述房产能够办理不动产过户转移登记手续时,被告必须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否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购房款两倍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当日原被告在河北省平安公证处办理了协议公证,原告按约定于2016年9月9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74000元,又2016年11月2日支付购房款50000元,共计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24000元,被告于2016年9月15日将该房产交付给原告入住,并将该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交给原告。现该房屋已能够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产过户,被告却故意拖延、拒不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9日签订的《房产权益转让协议》,将被告蔡国灵名下坐落于石家庄市拾里洋房007号楼03单元0103的房产过户至原告贾明华名下;2、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国灵辩称,我不具备过户条件,我没有房产本。原告起诉说给我打电话说我不配合,原告一次也没有给我打电话。我没有不接原告电话。我没有违约。原告说的不符合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产权益转让协议》,被告将从河北金润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其名下坐落于石家庄市拾里洋房007号楼03单元0103室的商品房出卖给原告,协议第一条约定,房产转让总价为580000元,原告于2016年9月10日付款174000元,剩余购房款406000元在办理房产过户转移登记时一次性付清;协议第四条约定在上述房产能够办理不动产过户转移登记手续时,被告必须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否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购房款两倍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当日原、被告在河北省平安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原告按约定于2016年9月9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74000元,原告又于2016年11月2日支付购房款50000元,共计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24000元,被告于2016年9月15日将该房产交付给原告入住,并将该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交给原告。另查,本案房产已于2017年3月1日由石家庄市鹿泉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了登记,不动产权证书号为冀(2017)鹿泉区不动产权第0001510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产权益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称被告拒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违约,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应由原告负担。经开庭证实鹿泉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已为被告进行了房产登记,该诉争房产已经具备过户条件,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同时,原告应一次性将剩余房款给付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蔡国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贾明华办理蔡国灵名下坐落于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镇平北拾里洋房007号楼03单元0103的房产过户;原告贾明华同时将剩余房款356000元一次性给付被告蔡国灵。案件受理费40元,保全费3420元共计34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占军审 判 员 张秋霞人民陪审员 王 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霍晓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