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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2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孟耀军与牛耀海、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耀军,牛耀海,高峰,XX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签发人:审核人:拟稿单位:民二庭拟稿人: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02民初290号原告孟耀军,男,汉族,1971年2月17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牛耀海,男,汉族,漯河市召陵区漯河鑫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人员。被告高峰,男,汉族,漯河市召陵区漯河鑫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人员。被告XX跃,男,汉族,漯河市段电业局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孟耀军与被告牛耀海、被告高峰、被告XX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孟耀军未向本院提供被告牛耀海、高峰、XX跃的居住地,其提供的地址不确切,导致应诉手续无法送达,原告又未有其他证明被告真实存在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未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耀军的起诉。诉讼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玉娥审 判 员  李笑寒人民陪审员  孙建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