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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行终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于业泽、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金融行政管理(金融)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业泽,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2行终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业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法定代表人王忠坦,局长。委托代理人史峰,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洪刚,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负责人张敏,行长。委托代理人缪龙江,该行工作人员。上诉人于业泽诉被上诉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行政答复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行初247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和2017年5月31日在本院第二十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业泽,被上诉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下简称青岛银监局)委托代理人史峰、刘洪刚,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下简称工行市南第四支行)委托代理人缪龙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9日,原告于业泽到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麦岛支行办理业务。原告在该行新开卡号为62×××18理财金卡,密码由其设置输入,并从其所有的存折中转入了6万元。当天通过原告的62×××18理财金卡在自助终端机上购买保险合同号为8201001×××78的国华创富人生1号终身寿险(万能型)。原告主张是银行工作人员吕红建代替其操作自助终端机,欺骗原告办理的是定期,结果办成保险。庭审中原告承认是其将理财金卡的密码告诉的第三人工作人员。2015年6月18日,原告对其持有的62×××18理财金卡进行挂失,未对该理财金卡的密码进行挂失,当天挂失后补办卡号为62×××24的新银行卡。后原告在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取得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发票。2015年7月23日,原告到被告处投诉,投诉事项:今年3月9日到工行麦岛支行办定期存款,银行给办成保险了。后被告开始调查,获取了相关业务凭证及回访录音,模拟了在自助终端机上办理涉案保险的流程。2015年9月14日被告作出青银监投诉函[2015]S016号《青岛银监局消费者投诉事项回复函》。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于业泽于2016年10月份提起(2016)鲁0202民初6973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为要求第三人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返还原告本金6万元及利息约64000元、赔偿原告三倍利息约12600元,精神损失1万元。原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鲁0202民初697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解除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于该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64296.29元。现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还查明,原告于业泽于2015年8月24日到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处投诉,诉求:要求保险公司退回本金和一年期利息;要求保险公司无条件退款,不要给我设置障碍;如果保险公司有问题的话,要求书面赔礼道歉;如果确有违规情形的话,保监局应进行追责处理。2015年11月4日,被告作出青岛保监消费投诉[2015]第19号《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书》,告知原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存在代签保险合同缺失页“投保确认单”和“保险合同回执”的行为,对于原告其他诉求,经调查无证据证明其反映的问题。原告不服,于2016年9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告知书并对保险公司“存款变保单”的行为重新进行调查并处罚,该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鲁0202行初26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银行业消费者投诉处理规程》第四条规定:“在消费者投诉处理的全过程中……银监会相关监管部门和银监局主要负责投诉调查、纠正与处罚,以及投诉事项的后续监督。”被告负有相应的监管职责,结合被告在调查阶段搜集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在工行麦岛支行开卡并转账6万元,通过自助终端机购买了涉案保险,后又取得了保险合同和保险费发票的事实。原告庭审中自认是其自己设置的理财卡密码,并将密码告诉第三人工作人员,且原告后又办理了理财卡挂失业务,证明原告一直掌握其理财卡密码,原告主张系第三人工作人员代替其操作自助终端机,欺骗原告办理的是定期,结果办成保险,但通过被告提交的在自助终端机上模拟购买涉案保险流程的证据,显示购买涉案保险需要输入银行卡密码,密码输入正确后会有相关提示如何购买保险、保险内容以及相关注意事项,故通过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认定原告购买涉案保险系其个人自主投资行为并无不当。对于原告提出的退保要求,被告亦告知原告第三人已协调保险公司。同时亦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违规销售的情形。综上,被告针对原告的投诉事项进行了调查,尽到了监管职责,其作出的涉案回复函亦对原告的投诉事项进行了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于业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于业泽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法庭上提交的证据全部是假证据。银行终端机截图都是张××的,保险合同是胡××的,与上诉人无关,是伪证。被上诉人提交的保险费专用收据无效,投保确认单等三项证据的内容不是上诉人所写,不是上诉人的签字。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公司电话录音被删除重要内容后篡改。被上诉人提供的短信证据是假的,与上诉人无关。二、在上诉人办理存款业务中,其签字的三张银行凭证都不是买保险的凭证,与买保险无关。三、保险合同严重违法,是无效合同。四、该保险合同无被保险受益人及其他保险受益人,应无效。五、保险办理程序有多项被隐瞒缺失,程序严重违法,目的是骗保。六、被上诉人出尔反尔,一会认定是骗保,一会认定不是骗保。七、被上诉人所称是上诉人自己操作银行终端机,不符合实际,是在说谎。上诉人六十多岁了,没见过终端机,连屏幕字母都看不懂,操作终端机不合常理。八、国华保险公司的徐××和董×两人,因为骗保被开除公职,说明骗保是真实的,证明银行和国华保险公司这样卖保险是违规、违法的。综上请求:1、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行初247号行政判决或依法改判;2、请求申请对上诉人“保险合同”、投保确认单、保险合同回执、批注粘贴页的签字真伪进行司法鉴定;3、请求二审法院让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购买保险的全部有关书面材料;4、判令被上诉人撤销2015年9月14日被告作出青银监投诉函[2015]S016号《青岛银监局消费者投诉事项回复函》,对该事实重新进行处理;5、追究被上诉人作伪证的法律责任;6、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青岛银监局答辩称: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投诉事项进行了调查,尽到了监管职责,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同原审中的答辩意见。二、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1、上诉人上诉状中所称的第2项、第3项、第5项诉讼请求系原审原告在二审程序中增加独立的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法院审查范围,依法不应得到支持,2、上诉人所称的所谓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基本上与原审法院裁判内容以及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无关,依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具体投诉事项进行核查过程中所获取的相关材料,是被上诉人履行监管职责的证明,并不存在上诉人上诉所称的假证据的情况。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工行市南第四支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当庭提出异议称,原审没有让其答辩,没有让其质证,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开庭时候才提交的,搞证据偷袭。经本院审查,原审庭审笔录中清楚记载了告知上诉人辩论和质证的权利,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上诉人在该笔录上均签字确认。被上诉人2016年10月26日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行政诉状,11月7日提交证据清单和法律依据,系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故上诉人所提上述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另查明,上诉人2016年12月6日在原审法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明确其原审诉讼请求为两项:“一、撤销被告作出的青银监投诉函[2015]S016号《青岛银监局消费者投诉事项回复函》;二、被告对第三人存款办成保险的行为重新进行调查和处罚。”上诉人由于不服原审法院(2016)鲁0202行初2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7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17)鲁02行终294号行政判决,认定上诉人购买涉案保险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银行业消费者投诉处理规程》第十四条规定,银监会相关监管部门或银监局在接到银监会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的《银监会银行业消费者投诉转办单》和移交的投诉事项后,应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并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投诉调查和处置工作。情况复杂或有特殊原因的,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本案上诉人2015年7月23日向被上诉人投诉原审第三人将其银行存款办成保险一事,被上诉人经调查后,于9月14日作出涉案回复函,未超过最长处理时限,程序合法。同时,该复函认为上诉人购买的保险是其本人自主投资行为,该事实与本院已生效的(2017)鲁02行终294号行政判决中认定上诉人购买保险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结论相一致,且该判决已经对于原审第三人工作人员吕××指导上诉人通过自助终端机自助购买保险过程的合理性予以认可,其操作流程与被上诉人提交的有关银行终端机流程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即可以认定上诉人系在银行工作人员协助下操作银行自助终端机,自愿购买的涉案保险,故原审第三人不存在欺骗上诉人违规销售保险的情形,被上诉人涉案回复函认定的结论正确。对于上诉人所提涉及保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有关上诉理由,以及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新增加的第2、3、5项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审查。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投诉事项已经进行调查并作出了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业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志刚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代理审判员  高沛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洪峰书 记 员  王周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