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执复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吕XX;张树宏;杨X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原审利害关系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执复55号申请复议人(原审异议人、原审利害关系人):吕XX,女,1976年11月26日出生。原审申请执行人:张树宏,男,1963年7月3日出生。原审被执行人:杨X,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申请复议人吕XX因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2017)京0108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海淀法院在执行张树宏与杨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5)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1807号执行证书;执行案号:(2015)海执字第16870号]过程中,查封杨X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X号房屋(以下简称XX号房屋),吕XX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吕XX原审述称:吕XX和杨X于2007年在北京市海淀区登记结婚。高利贷是杨X以个人名义通过鸿诚担保公司向张树宏借的,吕XX对此事并不知情。目前杨X已失联近14个月,在此期间吕XX一直未能联系到他本人。目前被执行的房产是吕XX唯一的住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如房产被执行,吕XX们一家人将面临无处居住的后果。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要求对XX号房屋的查封以及责令腾空交付法院评估、拍卖的执行措施。张树宏原审辩称,法院拍卖完房子后,可以剩下钱为吕XX租房。不同意吕XX的异议请求。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4月30日,出借人(甲方)张树宏与借款人(乙方)杨X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210万元;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借款期限1个月,以实际支付借款日起算,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乙方应于到期日之前向甲方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乙方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日违约金按乙方应还款总额的1‰计算;甲方、乙方均同意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对本合同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乙方愿意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2015年5月20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8524号公证书,对张树宏和杨X签订的《借款合同》进行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后因杨X未按期偿还借款,张树宏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1807号执行证书,确认被执行人为杨X;执行标的为:“1、本金:人民币(大写)贰佰壹拾万元整(¥2,100,000.00元);2、利息(月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及违约金(每日支付剩余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一):自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本项执行合计数额不得超过)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所得数额);3、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2015年12月1日,张树宏持上述公证债权文书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2015年12月15日该院作出(2015)海执字第16870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杨X名下XX号房屋。2016年9月28日,该院执行员至XX号房屋所在处张贴腾房公告,责令杨X自公告之日起三日内将XX号房屋腾空交由该院依法评估、拍卖。原审法院另查,杨X与吕XX于2007年2月6日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机关登记结婚。原审法院再查,2005年7月10日,杨X与顺天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No.XJ006157),以573964元的价格购买由顺天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XX号房屋,其中首付款153964元,余款42万元由杨X向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直门支行申请360个月的按揭贷款,第一次还款日为2005年8月20日。2006年8月10日,杨X取得XX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证书(编号:京房权证昌私移字第XX**号),该证注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杨X,建筑面积216.59平方米;2007年3月13日,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直门支行就XX号房屋设立抵押登记。2014年7月24日,杨X将XX号房屋抵押给罗劲,债权数额1700000元。罗劲向该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称杨X与其之间债权债务已结清,愿意随时配合办理房屋解押手续。2015年4月30日,张树宏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就XX号房屋设立抵押登记。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吕XX向该院陈述其与杨X未生育有子女,现其本人与其母亲居住在XX号房屋,杨X父母居住于杨X母亲的房屋处。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有关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财产豁免的有效抗辩仅适用于保障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所必须。本案中,被执行人名下的XX号房屋建筑面积达216.59平方米,显然远超过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所必须的需要,在对XX号房屋进行变价处置后,扣除合法应予优先受偿的款项和杨X应履行的本案债务后,变价款的剩余部分仍可以用于支付维持杨X及所扶养家属一定时间居住所需的租金费用。故此,该院对吕XX所提出的X号房屋不应予以执行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对吕XX的异议请求该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吕XX的异议请求。吕XX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理由为:一、质疑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的合法性。张树宏、小贷公司的业务员曾联系吕XX让带着结婚证去建委办理房产解押手续。当时办理抵押的时候不需要吕XX出面和签字,找不到杨X后,让吕XX帮忙解押,吕XX无法相信是真的。房本抵押在银行,抵押合同、大票等一切相关资料都在吕XX手中,不知道杨X怎么和张树宏、小贷银行签的合同,公证处又是凭什么作出的公证。二、原审裁定认为执行后房屋变价款剩余部分仍可以维持杨X及扶养家属一定时间居住所需的费用,但是执行房屋的变价款会直接打在杨X的银行卡上,之前出于对杨X的信任,吕XX们家的钱都在杨X那里。吕XX还曾帮杨X借钱还工人工资,现在吕XX不仅没钱租房还身负外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如房产被执行,吕XX一家人将面临无处居住的后果。请求法院让申请执行人支付吕XX一定时间生活必需费用,或是用现在的房子给吕XX换一套小房子,吕XX才会配合执行。张树宏辩称,同意原审裁定。法院拍卖完房子后可以剩下钱,吕XX可以租房。故不同意吕XX的复议请求。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执行X号房屋的行为是否违法并侵害了利害关系人吕XX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本案中,原审法院查封的X号房屋系被执行人杨卓名下的财产,吕XX作为杨X的配偶,以上述执行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本案中,因被执行人杨X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审法院查封杨X名下的XX号房屋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住房属于执行豁免财产,但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并不完全等同于生活必须的居住房屋,法院保障的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权。XX号房屋建筑面积216.59平方米,其价值大于本案申请执行人张树宏的债权,法院在拍卖该房屋后扣除杨X应履行的债务,剩余的变价款仍可以保障杨X及所扶养家属一定时间内生活所必须的租金费用。吕XX以涉案房屋系其生活必需品为由请求法院中止执行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吕XX所提公证书合法性存在问题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吕XX所提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执异18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范红萍审 判 员 冯更新代理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文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