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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桂英与内蒙古富铭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英,内蒙古富铭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819号原告:张桂英,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内蒙古富铭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李烨,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桂英诉被告内蒙古富铭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富铭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26万元,合计66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6年12月3日之后的利息,每月按2.5%,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直至被告付清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和2013年12月3日签订了《投资意向书》,原告共向被告公司投资40万元,有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和2013年12月3日给原告出具的收款发票。其中意向书第三条约定,投资款收益率即利息为每月2.5%,按月收益,利随本清。投资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和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从双方签订投资意向书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利息每月1万元,共付了10个月的利息即10万元。对于剩余利息和本金40万元一直未付。另外,意向书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如乙方即被告不按期支付投资款收益,甲方即原告有权追回投资款,并按银行规定收逾期利息和罚息。两年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拖,无奈,原告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内蒙古富铭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1月25日和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89号和90号的《投资意向书》,约定:投资方(甲方)为原告张桂英,受资人(乙方)为被告内蒙古富铭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款金额均为20万元,投资款收益率2.5%,按月收益,利随本清,期限分别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止,投资期限届满,如被告不按期支付投资款收益,甲方有权追回投资款,并按银行规定收逾期利息和罚息;合同约定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未来乙方公司办理延期手续,该笔投资款将视为自动延期。之后的合同视为自动延期,延期日期与之前约定投资期限一致。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2月3日通过浦发银行向被告汇款共计40万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10个月的收益,共计1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3日办理了第一次延期确认,对《投资意向书》进行了延期。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投资意向书》中,双方约定到期偿还本金和确保固定收益,与民间借贷中一方将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相吻合,故应当认定双方名义上是委托理财关系,但实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在收款后,仅支付了10个月收益,未按约定还本金及收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在投资意向书中的约定月息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原告诉请的利息约定过高,本院将其调整为年利率24%。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富铭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桂英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内蒙古富铭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乌日娜人民陪审员  张 鸿人民陪审员  郭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方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