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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民再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杨森洲、蒋星峰与苏林、李祖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苏林,李祖菊,公安县同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杨森洲,蒋星峰,高友诚,罗贻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再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林,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大兴,男,194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系苏林伯父。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祖菊,女,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华,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公安县同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法定代表人:舒建平,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森洲,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蒋星峰,女,1986年11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公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友诚,男,198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贻炳,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公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代表人:邹明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苏林与被申请人李祖菊、公安县同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同安公司)、杨森洲、蒋星峰、高友诚、罗贻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简称财保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公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5日作出(2010)公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李祖菊、同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11)鄂荆中民二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苏林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鄂民申241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苏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大兴、被申请人李祖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华、同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舒建平、财保公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世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杨森洲、蒋星峰、高友诚、罗贻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苏林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重新审理;2、李祖菊返还申请人包车押金25000元,利息6000元,违约金25000元,合计56000元;3、同安公司和李祖菊赔偿申请人诉讼费用和误工费损失10万元。事实和理由:本案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苏林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1、高友诚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时间为2010年6月7日,2010年8月2日李祖菊将出租车承包给高友诚为其从事出租车经营时,高友诚还不到2个月的驾龄,其聘请行为违反了《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与高友诚因缺乏驾驶经验造成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高友诚不具备出租车驾驶员资格,公安县出租车管理所没有为其颁发出租车上岗证,同安公司和李祖菊聘请高友诚时没有为高友诚建立驾驶员档案,也没有依法向该所报备,他们的行为违反了《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本次事故时一起严重的责任事故。同安公司、李祖菊聘请申请人和高友诚为其从事出租车经营时,必须依照《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严格规定,分别与两名驾驶员签订劳务合同和经营承包合同,他们却违反上述规定,将两人的承包总标的打印在一份包车合同上,而且只让申请人一人在合同上签字,包车合同无效,应予以撤销。公安县交通局和出租车管理所出具的复函和证明中,证实事故车的所有权经营权均属李祖菊,申请人只是李祖菊聘请的一名出租车驾驶员。苏林和高友诚均是应同安公司和李祖菊聘请为他们从事出租车经营的独立个体,而不是共同经营的联合体。3、一、二审判决均存在严重错误,必须撤销重审。被申请人李祖菊辩称:1、再审申请人本身存在重大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李祖菊购买出租车挂靠在同安公司。2010年8月6日,申请人苏林与答辩人李祖菊签订包车合同,明确约定承租期间造成的车辆、人身事故及财产损失皆由承租人负责。苏林包车后,邀约并不具备出租车驾驶资格的高友诚合伙,结果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申请人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其事故责任理应由申请人与肇事司机共同承担。答辩人以车主身份全部一人承担后,依法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即申请人追偿;2、申请人作为肇事车辆承包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在所承包期限内,承包车辆发生重大事故后,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是法律所公认的。事故发生至今,申请人未尽连带之责,何来损失,且主张30余万元的诉讼请求是恶意诉讼,滥用诉权,恳请依法查明是否存在虚假诉讼。被申请人财保公安支公司同意李祖菊的答辩意见。被申请人同安公司同意李祖菊的答辩意见。一审原告杨森洲、蒋星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高友诚、同安公司赔偿原告因女儿遇交通事故死亡应获得的赔偿款349194万元;李祖菊、苏林与其共同承担责任;财保公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上述赔偿费用;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28日下午,原告与女儿杨钦茹乘坐高友诚驾驶牌号为鄂D×××××的出租车,与罗贻炳和驾驶的牌号鄂D×××××的中型自卸货车相遇会车时,两车相撞,导致原告女儿受伤死亡。因出租车系被告同安公司所有,并交被告李祖菊经营,李祖菊又交被告苏林承包经营,被告苏林交给被告高友诚驾驶。被告同安公司为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乘坐人员险。被告罗贻炳的车辆已向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高友诚、罗贻炳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女儿死亡,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同安公司、李祖菊、苏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费用。公安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杨钦茹系杨森洲、蒋星峰之女(2009年11月9日生,非农业户口),2010年8月28日下午,高友诚驾驶牌号为鄂D×××××的出租车,载杨洲森、蒋星峰、杨钦茹、呙升英等7人由公安县黄山头镇驶往斗湖堤,行至207国道2135KM处时,与罗贻炳驾驶的牌号为鄂D×××××的中型自卸货车相遇会车时,因高友诚驾车占道行驶,加之严重超载,导致鄂D×××××号车左前部撞上鄂D×××××货车左侧后轮处造成车上乘员全部受伤,其中杨钦茹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呙升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友诚在会车过程中占道行驶,加之严重超载,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高友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罗贻炳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载,但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同安公司与李祖菊共同支付给二原告10000元。同时认定:鄂D×××××号车系同安公司所有,2008年5月,同安公司与李祖菊签订经营合同,约定由李祖菊经营该车,并接受同安公司的管理,并按167元/月的标准缴纳管理费,期限5年。2010年8月8日李祖菊与苏林签订包车合同,又将该车交由苏林经营,苏林每月缴纳4000元租金,期限至2011年8月7日止。苏林又将该车交由高友诚驾驶。另认定:罗贻炳为其驾驶的鄂D×××××号车已向财保公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公安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高友诚驾车会车时占道行驶,加之严重超员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罗贻炳不承担责任,对上述认定依法予以确认。事故致杨钦茹死亡,高友诚的过错行为构成侵权,杨钦茹的父母即杨森洲与蒋星峰有权请求赔偿。对杨森洲与蒋星峰请求赔偿的损失依法核定为:丧葬费11854元、死亡补偿金287340元;被侵权人死亡给其父母带来了严重的精神损害,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上述数额共计329194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本案事故中被保险车辆的一方没有责任,其责任限额按保险合同约定应为11000元。因事故造成二人死亡,遵循公平原则,由财保公安支公司平均赔偿5500元。因车辆严重超员,乘坐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酌定减轻侵权人一方5%的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赔偿后,杨森洲与蒋星峰剩余的损失由鄂D×××××号出租车一方赔偿95%,计307509元,减除已赔付10000元,还应赔偿297509元,罗贻炳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鄂D×××××号出租车一方承担的赔偿义务应如何分担的问题。出租车客运汽车的所有人与经营人对车辆运行的安全标准要求与风险控制能力高于其它车辆。同安公司是经依法登记的专门从事出租车客运服务的企业,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其与李祖菊签订经营合同,以及李祖菊与苏林签订包车合同,均为上述当事人的营利模式,对他人没有约束力。从表面上看将车辆交给他人使用,丧失了对车辆的控制和支配,实际上仍通过车辆的运行在谋取利益,这种行为是车辆所有人与经营人为追求自身的营利而失去对车辆的控制与支配的主观故意行为,从而增加了车辆对社会可能造成的危险性。同安公司、李祖菊、苏林仍是车辆运行与控制的支配人,应对高友诚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作出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公安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森洲、蒋星峰共计人民币5500元;二、高友诚赔偿杨森洲、蒋星峰共计人民币297509元,公安县同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李祖菊、苏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杨森洲与蒋星峰对罗贻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杨森洲、蒋星峰负担100元,由高友诚、公安县同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李祖菊、苏林共同负担1700元。李祖菊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由机动车的使用人即本案实际承包人高友诚和苏林承担责任。2、原审判决财保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仅承担11000元责任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财保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为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同安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上诉人并不是该车辆的使用人和收益人,且对该车辆不具有支配权,本案事故应由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遗漏了赔偿义务人,肇事车辆已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荆州支公司)购了乘客险,每个座位15万元的保险,因此,应当追加该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3、上诉人已经垫付了11854元丧葬费,但原审没有界定该费用的垫付主体,在执行时将无法扣减。为此,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本院二审另查明,李祖菊获得出租车经营权后,将该车承包给苏林和高友诚共同经营,由苏林和高友诚各向李祖菊交纳25000元的包车押金和每人每月2000元的承包费。该事实在一审时已得到李祖菊和苏林的共同指认,一审将高友诚认定为苏林雇请的司机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李祖菊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同安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是否遗漏案件当事人。4、原审判决财保公安支公司在无责的情形下所承担的责任是否恰当。5、关于同安公司垫付款的认定问题。李祖菊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鄂D×××××牌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同安公司,但实际车主是李祖菊。李祖菊为获得出租车的经营权,挂靠同安公司,由同安公司授权其经营出租车业务。其后,李祖菊又将该车承包给苏林和高友诚经营,由苏林和高友诚每人每月向李祖菊交纳2000元承包费及包车押金25000元,由此可见李祖菊因该车的承包是有获利情形的。从权利义务对等来看,享受权利就应该承担义务,享受经营利益就应该承担经营风险。因此,原审判决李祖菊承担连带责任正确,上诉人李祖菊认为其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安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运输业一般存在很大的经营风险,个人从事货物或客运运输对风险的承担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因个人的赔偿能力有限,国家规定个人不得从事货物或客运运输经营。同安公司作为李祖菊的挂靠公司,因同安公司的授权并提供相关证照,才使得李祖菊获得了从事出租车客运运输的资格。如果同安公司对李祖菊的运输风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既不利于有效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会造成国家的规定变成虚设。如果同安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偏轻,也会造成有经营资格的运输公司随意挂靠,不加强内部管理和车辆状况的检查,从而增加客运运输的安全隐患。因此,一审判决同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正确,上诉人同安公司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是否遗漏案件当事人经查,同安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鄂D×××××牌号车辆在安邦财保荆州支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乘客险)。二审中,本院征求原审原告杨森洲、蒋星峰的意见,杨森洲等人认为受害人杨钦茹乘坐的是同安公司的出租车,所以首先应由同安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后,再由其向责任人追偿或向保险公司理赔,故不同意追加安邦财保荆州支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本院认为,因乘客险是商业保险而非交强险,不属于必须追加的当事人。且一审时同安公司未书面向原审法院提出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故本案不存在遗漏案件当事人的情形。上诉人同安公司要求本案发回重审并追加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财保公安支公司在无责的情形下所承担的责任是否恰当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因本案没有发生医疗费用,所以原审判决财保公安支公司承担无责赔偿11000元正确,上诉人李祖菊要求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内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李祖菊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同安公司垫付款的认定问题。同安公司上诉称,其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受害人家属垫付了丧葬费用11854元,故应予以冲减。经查,一审认定机动车一方已经赔偿1万元,并且在判决中予以扣减。至于该款是谁支付的,因同安公司未提交相关凭证,故本院不予具体确认。由事故双方在执行中按条据据实结算到个人。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李祖菊、同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本院据此作出(2011)鄂荆中民二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45元,由李祖菊负担2045元,公安县同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00元。本院再审时,申请人苏林向本院提交以下几组证据:一、高友诚的驾驶证,证明高友诚不具有法律规定的驾驶员具备的条件;二、包车合同和陈平的证明,证明李祖菊将出租车承包给苏林和高友诚共同经营,二人系独立经营;三、公安县交通局和出租车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出租车所有权和经营权的使用权均是李祖菊。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一、二在原一审已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证据三证明出租车的所有权,经营权的使用权为李祖菊所有,苏林是李祖菊聘请的驾驶员。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苏林对高友诚的侵权损害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再审申请人苏林称其与高友诚二人是独立经营,一、二审判决苏林对高友诚在出租车经营活动中造成的侵权损害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本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李祖菊。2010年8月6日李祖菊与苏林签订包车合同。李祖菊、陈平作为甲方签名,苏林作为乙方签名。一审时陈平以李祖菊的代理人身份为同安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苏林和高友诚各交纳25000元的包车押金,每人每月2000元的承包费。因合同只需一人签字,由苏林代签字。”该证明上同时有苏林、胡安(原承包人)、王伟(中间人)的签名。一审庭审质证时李祖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再审时,被申请人李祖菊认可陈平是其车辆承包的代理人,但对该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从该证明内容来看,虽然苏林与高友诚二人共同承包经营出租车,但二人分别交纳包车押金和每月承包费,该事实本院二审判决已经认定,由此可见,苏林与高友诚二人系独立经营,不存在承包与分包的关系,也不存在个人合伙关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出租车驾驶人为高友诚,原判认定苏林对高友诚在出租车经营活动中造成的侵权损害赔偿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另,再审申请人苏林再审请求第二、三项超出原审范围,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苏林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公安县人民法院(2010)公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公安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森洲、蒋星峰共计人民币5500元;三、驳回杨森洲与蒋星峰对罗贻炳的诉讼请求。)二、撤销本院(2011)鄂荆中民二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三、撤销公安县人民法院(2011)公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高友诚赔偿杨森洲、蒋星峰共计人民币297509元,公安县同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李祖菊、苏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高友诚赔偿杨森洲、蒋星峰共计人民币297509元,公安县同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李祖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杨森洲、蒋星峰负担100元,由高友诚、公安县同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李祖菊共同负担1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45元,由李祖菊负担2045元,公安县同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祖发审判员  廖崇霞审判员  周 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馨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