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381执64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苟兴勇、陈五芬申请执行孙小兰、刘耀请求履行调解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苟兴勇,陈五芬,孙小兰,刘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81执64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苟兴勇,男,汉族,生于1978年9月25日,住四川省阆中市。申请执行人:陈五芬,女,汉族,生于1979年8月29日,住四川省阆中市。被执行人:孙小兰,女,汉族,生于1981年6月7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执行人:刘耀,男,生于1984年12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苟兴勇、陈五芬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孙小兰、刘耀请求履行调解协议纠纷一案,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3民终24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孙小兰、刘耀未履行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苟兴勇、陈五芬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孙小兰在中国农业银行阆中市支行七里分理处(账号/卡号:)有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孙小兰在中国农业银行阆中市支行七里分理处(账号/卡号:)的存款15,160.00元予以划拨。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蒲剑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