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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刑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谯应健、徐洪革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谯应健,徐洪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刑终12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谯应健,男,1982年11月19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兴仁县。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5月3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龙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洪革,男,1975年9月30日生于安徽省怀宁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现租房住于贵州省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西河村“赵明霞手机店”。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谯应健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徐洪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黔2328刑初36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谯应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徐洪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谯应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谯应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谯应健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谯应健撤回上诉。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7)黔2328刑初3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忠审判员 陈昌泽审判员 蒋文禄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贺尔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