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2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浏阳市利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易鲜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市利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易鲜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2747号原告浏阳市利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唐家洲。法定代表人邹剑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余继红,原告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易鲜艳,女,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浏阳市利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物业公司)与被告易鲜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利通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鲜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通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与浏阳利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共欠交物业服务费5569元,原告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5569元并支付违约滞纳金1113.8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易鲜艳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利通物业公司是一家经营物业管理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9月25日,浏阳利通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利通·水岸山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易鲜艳系浏阳市天马路水岸山城小区7栋1501号(该房系住宅)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32.6平方米。《水岸山城业主临时管理规约》载明:物业管理费1元/月·M2,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每日加收按所欠费用的千分之三滞纳金。被告于2011年4月17日在上签字承诺同意遵守临时管理公约。原告称被告尚欠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5569.2元(132.6平方米×1元/月·平方米×42个月)。原告催收未果,形成本诉。本院认为,原告利通物业公司系经依法登记注册、取得执业资格的企业。浏阳利通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利通·水岸山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应当向原告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交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每日加收按所欠费用的千分之三滞纳金,本院依据原告的损失情况,酌情支持违约金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易鲜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浏阳市利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569.2元并支付违约金400元,共计5969.2元;二、驳回浏阳市利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易鲜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敢德人民陪审员 杨 金人民陪审员 黎建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凤翔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4、《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