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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3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俗坤与李怡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俗坤,李怡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3448号原告:李俗坤(曾用名李建设),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道剑、李婷(实习),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怡洁,女,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俗坤与被告李怡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俗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怡洁偿还货款150087元。被告李怡洁辩称,1、原告李俗坤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答辩人系永城市桦丰面粉有限公司的会计;2、原告李俗坤与永城市桦丰面粉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与原告李俗坤出具的收据系职务行为,应由永城市桦丰面粉有限公司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10日,被告李怡洁收购原告李俗坤的小麦,计款150087元,且有被告李怡洁书写收据。原告李俗坤多次催要,被告李怡洁未能偿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事实清楚,且有被告李怡洁书写收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怡洁偿还小麦款150087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怡洁辩称,该款应当由永城市桦丰面粉有限公司偿还,并且提供了证明。但被告李怡洁在书写收据时,未加盖永城市桦丰面粉有限公司的印章,况且永城市桦丰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永城市工业路永黄路口,而原告李俗坤运送小麦的地点在永××新桥乡,并非系同一地点,且原告不予认可与永城市桦丰面粉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李怡洁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怡洁偿还原告李俗坤小麦款15008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2元,减半收取1651元,由被告李怡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怀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卞晓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