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3民初2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栾林娜与刘文勇、闫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林娜,刘文勇,闫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3民初2527号原告:栾林娜,女,现住双城区。被告:刘文勇,男,现住双城区。被告:闫树平,女,现住双城区。原告栾林娜与被告刘文勇、闫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孙显堂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林娜与被告刘文勇、闫树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林娜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自办玉米种植农业合作社。2016年春耕时,因其急需资金,购买种子化肥,分别于2016年3月12日、3月19日、3月21日和12月28日四次分别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2,30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且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2月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3、借条一份,旨在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12月12日的事实;4、借条一份,旨在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期限为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12月19日的事实;5、借条一份,旨在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52,000.00元,旨在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52,000.00元,期限为2016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21日的事实;6、借条一份,旨在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8日。二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没钱偿还。二被告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分别旨在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及原告对二被告所举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6及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此外查明,证据4借条中写明二被告自愿将两本房照抵押给原告,房号分别为双城市房权证字第××号和1601006931号;另查明证据6借条,写明二被告借张桂兰人民币300,000.00元,担保人栾林娜。原告称该借款系自己借张桂兰300,000.00元,而后将此款借给二被告,属二被告欠自己钱,二被告对此承认。综合本案,原被告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及证据方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证据方面。二被告及原告对对方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所举证据4写明用2本房照抵押;证据6写明二被告借张桂兰人民币300,000.00元,担保人栾林娜。经查证据4借条用房产抵押未登记;证据6、原被告均认可此借款属原被告之间借款。本院认为:二被告借款用房产抵押因未登记,属抵押无效;二被告给张桂兰出具的借条不能证明属原被告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但原被告承认彼此之间尚存在借款300,000.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综上,原告所举证据1—5及二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二被告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和二被告向原告三次借款的事实,应为有效证据;证据6不能证明做为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偿还借款的依据,不予认定。据此,应认定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2日、3月19日和3月20日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100,000.00元和1,552,000.00元。三次借款二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以及二被告将两本房照交给原告抵押情况,但用房照抵押未登记。到期后二被告均未还款。此外查明,2016年12月28日,二被告出具的张桂兰借给刘文勇、闫树平夫妇二人人民币300,000.00元整,担保人为栾林娜借条,该借款原被告均认可属原被告之间借款,但二被告亦未偿还。基于上述证据分析与事实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数额、还款期限明确。庭审中双方均无异议,应认定原被告间借款成立合法有效,故二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属二被告违约。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二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出具张桂兰借给二被告300,000.00元借条一事,该借条不能做为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偿还借款的依据,但原告与二被告双方均认可,二被告尚欠原告300,000.00元并同意偿还,不违悖法律规定,应予认定,现原告主张一并偿还,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二百一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勇、闫树平共同偿还原告栾林娜借款合计人民币2,30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1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显堂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杜诗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