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程晨与丁志宝、安徽泊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晨,丁志宝,安徽泊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魏启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李孝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叶纯兵,胡梦兰,陈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315号原告:程晨,男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晓天,六安市天地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告:丁志宝,男,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安徽泊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王安新,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康健,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启利,男,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王安生,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匡光银、何绵锋,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孝飞,男,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范晓双,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付斌,公司员工。被告:叶纯兵,男,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胡梦兰,女,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陈军,男,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程晨诉被告丁志宝、安徽泊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魏启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李孝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叶纯兵、胡梦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安徽泊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陈军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原告程晨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天、被告安徽泊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绵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斌,被告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志宝、魏启利、李孝飞、叶纯兵、胡梦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5日17时57分,被告丁志宝驾驶皖N×××××/皖H×××××号货车,沿沪霍线行驶至555KM+300M处时,追尾撞到原告程晨驾驶的皖A×××××号轿车、李孝飞驾驶的皖N×××××号轿车、叶纯兵驾驶的皖N×××××号轿车,致原告程晨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丁志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丁志宝驾驶的皖N×××××/皖H×××××号货车登记所有人分别为安徽泊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魏启利,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叶纯兵驾驶的皖N×××××号轿车在太平财险六安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0000元(暂定),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67945.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七组证据:一: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单,三: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四: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车损评估报告,五:医药费、伤残鉴定费、评估费发票,六: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单位证明、工资表,七:被告身份信息、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丁志宝未作答辩。被告安徽泊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皖N×××××号货车实际车主是陈军,应由陈军和驾驶员丁志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鉴定费用应由陈军、丁志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交强险部分应由人保财险六安公司承担,商业险部分由陈军、丁志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魏启利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书面答辩称:1、对事故车辆皖N×××××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无异议;2、本起事故系四车相撞,无责方应赔付24200元;3、本次事故我方交强险己赔付李孝飞、胡梦兰、安徽泊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708.33元,商业险赔付34529元;4、被告丁志宝、安徽泊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体检证明;5、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6、我方不承担非医保费用;7、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8、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被告李孝飞未作答辩。被告太平财险六安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应由全责方承担赔偿责任,若我司需承担无责赔付,应由各被告按比例承担,被告李孝飞无责,不承担精神抚慰金,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被告叶纯兵、胡梦兰、陈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17时57分,被告丁志宝驾驶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皖H×××××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沪霍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55KM+300M处时,追尾撞到前方同车道依次停车等候信号灯的原告程晨驾驶的皖A×××××小型轿车、叶纯兵驾驶的皖N×××××小型普通客车、李孝飞驾驶的皖N×××××小型普通客车,致原告程晨、皖N×××××小型普通客车乘员陈常芳、刁中萍受伤、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0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出具第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志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晨、李孝飞、叶纯兵、陈常芳、刁中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晨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脑震荡,头皮裂伤伴头皮血肿,左侧股骨下端骨水肿伴半月板损伤(I0),关节腔积液,周围软组织肿胀,提示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对症治疗于2016年10月26日出院,计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9044.32元(含门诊医疗费)。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八周、伤口2天后拆线、左膝支具固定4-6周;2、我科及骨科门诊随访。2017年1月17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XX号《关于对程晨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1.被评定人程晨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下端骨水肿,左侧半月板1-2度损伤,关节腔积液,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外侧副韧带损伤,导致左膝关节丧失功能达一肢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支付伤残评定等费用1850元。原告程晨驾驶的皖A×××××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程晨,该车在事故中受损,经原告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作出[2016]XXXXXXXXX号《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车辆损失为58280.80元,原告程晨支付该车评估费4080元。另查明一:原告程晨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2016年11月2日,肥西县铭传初级中学出具《单位证明》:程晨于1989年7月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我单位工作,从事工作为代课老师,月工资收入4500元左右,交通事故发生后工资已全部停发。被告丁志宝驾驶的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皖H×××××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徽泊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魏启利,实际车主为被告陈军,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以被告安徽泊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被告李孝飞驾驶的皖N×××××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孝飞,以被告李孝飞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叶纯兵驾驶的皖N×××××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胡梦兰,原、被告均未提供该车购买保险的相关证据。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二: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李孝飞、胡梦兰、安徽泊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708.33元,商业三者险己赔付3452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丁志宝违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程晨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丁志宝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徽泊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魏启利、陈军作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丁志宝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被告李孝飞、叶纯兵无责任,应由承保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原告程晨为城镇居民,提出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且被告方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车辆损失有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过高,应按工资表平均工资145元/天,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交通费亦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程晨的损失为:医疗费904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计11144.32元,因人保财险六安公司本次事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已赔付408.33元,故由人保财险六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591.67元,由太平财险六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无责限额赔偿1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52.65元,由人保财险六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替代赔偿;误工费17400元(145天/天×120天)、护理费10278元(90天×114.2元/天)、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合计91090元,由人保财险六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58280.8元,因人保财险六安公司本次事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已赔付300元,故由人保财险六安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700元,由太平财险六安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限额赔偿1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6480.80元,由人保财险六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替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程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591.67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程晨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9109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程晨车辆损失1700元,合计102381.6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程晨医疗费、车辆损失计款57033.45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程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元,从财产损失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程晨车辆损失100元,合计1100元。四、驳回原告程晨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366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30元,鉴定费1850元,评估费4080元,计款7760元,由被告丁志宝、安徽泊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陈军共同负担67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云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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