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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与崔德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崔德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9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法定代表人:侯明山,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库祖,男,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梅河口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崔德杰,女,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与被告崔德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库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德杰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48523.47元,截止至2017年2月23日前的利息68283.26元,滞纳金10108.41元,管理费880元,消费手续费2961元。2017年2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信用卡约定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崔德杰于2013年4月4日在原告行申请办理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4637580007413861,授信额度20万元。信用卡办理完毕后,被告需用资金时便开始陆续用此卡透支本金。截止至2017年2月23日共透支本金148523.47元未按期偿还。现已拖欠9期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崔德杰未答辩。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贷记卡申请表一份,账户详细信息一份,催收历史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办卡及截止2017年2月23日所欠各项费用以及多次催收的事实。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对诉讼权利的一种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真实可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并进行了透支,与原告间形成了信用卡方面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用信用卡透支后,应按信用卡约定期限内及时偿还透支款及各项费用。逾期即属违约,应按信用卡约定承担利息、滞纳金等各项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的本息及滞纳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德杰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48523.47元,截止至2017年2月23日前的利息68283.26元,滞纳金10108.41元,管理费880元,消费手续费2961元。2017年2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信用卡约定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维洋人民陪审员  曲秀坤人民陪审员  赵金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