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3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平诉被告杨青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平,杨青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3民初652号原告:王建平,男,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农民,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杨青涛,男,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农民,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王建平诉被告杨青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平与被告杨青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4年11月11日至2017年5月12日期间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建平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来到他家中向他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一年。当时他家中只有10000元,他就扣除了800元的利息,给被告出借9200元,被告向他出具了40000元的借条。2014年11月12日他向被告的母亲王兴琴的账户汇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他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不给付,故提起诉讼。被告杨青涛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说的借款数额及利息约定均属实,现他经济紧张,请求延期给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杨青涛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11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王建平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归还时间1年到期至2015年11月11号”,当天原告向被告出借9200元,次日又向被告母亲王兴琴账户汇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清偿利息及归还本金,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建平与被告杨青涛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建平已履行出借款项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故应以实际给付数额为主,本金应为29200元;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4年11月11日至2017年5月12日共计30个月的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之规定,原告主张的月利率3%折算成年利率为36%,超出上述规定,故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月利率2%支持原告30个月的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青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建平借款本金29200元及利息1752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青涛承担655元,退付原告王建平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享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