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0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秦胜与重庆联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田维和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胜,田维和,重庆联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1346号原告:秦胜,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千富,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田维和,男,1975年5月1日出生,苗族,居民,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重庆联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安街道万寿大道畔山华府。法定代表人:鞠小波,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家富,公司副总经理。被告: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58号。法定代表人:姜云华,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东,公司工程现场负责人。原告秦胜与被告田维和、重庆联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千富、被告重庆联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家富、被告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覃家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6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重庆覃家岗公司承建位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都督大道隆泰好望山小区房屋的土建工程后,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联力公司,联力公司于2014年7月13日将1、3、5、7号楼及附属商业门面、车库的土石方工程发包给被告田维和,原告受雇于田维和提供建筑劳务,每日工资300.00元,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60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重庆覃家岗公司承建位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都督大道隆泰好望山小区房屋的土建工程后,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联力公司,联力公司于2014年7月13日将1、3、5、7号楼及附属商业门面、车库的土石方工程发包给被告田维和,原告受雇于田维和提供建筑劳务,经结算,原告尚未领取的工资为6000.00元。被告覃家岗公司与联力公司已结清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田维和应当及时支付劳动者应获得劳动报酬,对劳动者为领取的劳动报酬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联力公司将建筑劳务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劳务资质的自然人田维和施工,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规定,联力公司应对田维和欠付劳动者的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覃家岗公司已付清联力公司的工程款,对田维和欠付劳动者的工资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维和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秦胜劳动报酬6000.00元,被告重庆联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驳回原告秦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田维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秦 川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漆华一书 记 员 秦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