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503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陈善雄与周隆田、宜宾华昌建筑有限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善雄,周隆田,宜宾华昌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03民初48号原告:陈善雄,男,生于1972年11月11日,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南溪区。被告周隆田,男,生于1956年6月9日,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南溪区。被告宜宾华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新钟灵街。法定代表人:周隆田,职务:董事长。原告陈善雄与被告周隆田、宜宾华昌建筑有限公司因申请诉讼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原告陈善雄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善雄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善雄撤诉。本案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陈善雄负担。审 判 长 向 荣人民陪审员 尹 华人民陪审员 唐继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