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9001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朱斌与石河子市鑫泉地下水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斌,石河子市鑫泉地下水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297号原告:朱斌,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石河子市兵团设计院退休职工,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河子市鑫泉地下水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石河子乡东桥村。法定代表人:彭启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尼继兵,新疆君正律师事务律师。原告朱斌与被告石河子市鑫泉地下水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泉地下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斌(第一次到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与被告鑫泉地下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尼继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227473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47084元(227473元×106月×6.1‰);3.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原告在新疆温宿县承建了塔里木河流域近期综合治理项目阿库木水源地凿井工程,该项目原告使用被告的资质进行了招投标,前提是原告必须使用被告的井管材料,工程一切责任、费用、盈亏由原告负责。中标后,原告按照项目业主的要求开立保证金账户并交纳保证金。原告2006年3月15日从自己卡上转账222722.40元入该保证金账户。后原告以被告名义施工,并从被告处购买井管,双方材料款均以结清。2008年该工程验收竣工,保证金退还被告账户。原告多次催要原告垫付的保证金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鑫泉地下水公司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事实是属实的,原告确实是借用被告资质,但该项目的所有管理都是原告独立行为和公司无关。本案的款项已经冲抵了井管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6年,原告借用被告资质承建塔里木河流域近期综合治理项目阿库木水源地凿井工程第二标段。原、被告约定原告自行承担工程项目实施中一切施工质量、安全质量、办理结算工程款项、依法缴纳工程税金、负责工程临时账户的办理与管理、负责支付民工工资及一切与本工程相关的事宜并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2006年3月15日,原告按照项目要求,将222722.40元保证金打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工程完工后,经原告申请,保证金解冻,可支取,但按照银行要求该保证金需打回被告账户。2008年3月18日,保证金222722.40元及利息4750.66元合计227473.06元转回到被告账户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恪守合约,秉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案中,按照原、被告的约定该项目的款项均由原告自行管理和办理,因银行业务的要求该笔保证金转入了被告公司账户,被告应将该笔款项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本息合计22747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收到的保证金是冲抵的李红江所欠井管钱,又称是冲抵的原告欠李春林的井管钱,原告不认可,被告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上述问题,且上述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经审查,原告计算的利息损失147084元(227473元×106月×6.1‰,2008年3月-2017年1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河子市鑫泉地下水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朱斌工程保证金227473元;二、被告石河子市鑫泉地下水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朱斌利息损失147084元。上述款项合计374557元,由被告石河子市鑫泉地下水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8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70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河子市鑫泉地下水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媛媛人民陪审员 方建成人民陪审员 杨 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