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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2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立鹏与冯磊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2民初478号原告:王立鹏,男,1979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元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占杰,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磊,男,1982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原告王立鹏与被告冯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立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6900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电话联系,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运输煤炭,共计尚欠原告运费69000元,并约定在2015年2月28日偿还,由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冯磊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2日,被告冯磊给原告王立鹏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欠王立鹏运费人民币陆万玖仟元整(69000.ˉ),定于2015年2月28日还。落款处有被告冯磊的签名。因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欠条原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运输煤炭后,原告已将煤炭运输到约定地点,被告负有支付运费的义务。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没有履行该项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6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2月29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冯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立鹏运费69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29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元,由被告冯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明川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家琪特别提示: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本院代收),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需将有关票据在上诉期限内交付本院),数额按一审不服数额计算。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