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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1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庆安、李成安与李长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安,李庆安,李成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民初953号原告:李长安,男,195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奇,北票市冠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庆安,男,1961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被告:李成安,男,1960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子安,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长安与被告李庆安、李成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奇、被告李庆安、李成安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子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长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从原告所有的北票市冠山第三住宅区11栋12户房屋中搬出。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兄弟关系。1969年,原告到北票市矿务局总机厂工作。1976年,北票市矿务局总机厂将位于北票市冠山管理区第三住宅区11栋12户火炕楼分配给原告。房改过程中,原告取得了该处楼房的全部产权。因被告李成安早年没有房屋居住,就寄住在原告的火炕楼内。被告李庆安为了与李成安作伴也居住在该楼房内。现该处楼房所在地区动迁,而二被告拒绝从居住的火炕楼内搬出,导致原告无法与拆迁部门达成协议。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腾迁。李庆安、李成安辩称,争议房屋系原、被告父母与北票市矿务局总机厂职工刘德路对换取得,换房时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房屋兑换后,原告李长安、被告李成安、李庆安还有原、被告的母亲共同在该房居住。二被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并在居住期间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及修缮,在院内建有小房,添置了附属物。1994年,北票市矿务局进行房改,被告李庆安以原告名义交纳了房改费用2,538元。2008年,被告李庆安以原告名义向北票市矿区生活服务管理中心交纳房费3,500元。因该房屋始终登记在原告名下,房改后房屋登记的原告名,但该房屋应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腾迁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李长安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房屋全部产权证一份,证明原告系北票市冠山第三住宅区11栋12户火炕楼的所有权人;2.北票矿务局危房改造集资建房交款专用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交纳房租10,802元。被告李庆安、李成安对房屋全部产权证没有异议;对交款收据有异议,主张此笔款项是集资建房款,不是房租。因北票矿务局危房改造集资建房交款专用收据中已将“危房改造集资”划掉改为“房租”,故本院认定,该份收据为原告交纳的房租。被告李庆安、李成安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证人王瑞良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冠山第三住宅区11栋12户火炕楼系原、被告父母于1976年与刘德路对换取得;2.北票市冠山管理区工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李庆安与其妻子王桂萍长期居住于冠山第三住宅区11栋12户火炕楼;3.北票矿务局房改收款专用收据一份、房改手续费专用收据一份、房屋维修专用收据一份、收据一份,证明1994年6月7日房改时,李庆安以原告李长安名义交纳房改费用2,404元、房改手续费30元、房屋维修费104元,李庆安于2008年2月3日交纳房费3,500元;4.房屋评估一览表一份,证明争议房屋及附属物评估总价值102,972元。原告对证人王瑞良的证言不予认可;对居委会证明也不予认可;对三份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费用系原告交纳,收据是在原告家中丢失;对房屋评估一览表没有异议。因证人王瑞良未到庭作证,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王瑞良的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对居委会的证明不予认可,但因其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故居委会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本人交纳了1994年6月7日的房改费用和2008年2月3日的房费,但因票据在被告李庆安手中,而原告李长安主张票据丢失却没有证据,故对被告李庆安主张系其以原告名义交纳房改费用和房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对房屋评估一览表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经对证据审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长安与被告李成安、李庆安系兄弟关系。1969年,原告李长安到北票市矿务局总机厂工作。1976年,原告李长安、被告李庆安、李成安和原、被母亲林淑芝搬到北票市冠山第三住宅区11栋12户火炕楼居住,该房屋系北票市矿务局总机厂公房,房屋登记在原告李长安名下。原告李长安组建家庭后,于1985年从该火炕楼搬出,被告李长安、李庆安一直在该火炕楼居住。1994年6月7日,被告李庆安以原告李长安的名义向北票市矿务局房改办交纳房改费用2,404元、房改手续费30元、房屋维修费104元。2008年2月3日,被告李庆安以原告李长安的名义向北票市矿区生活服务管理中心冠山站交纳房费3,500元。2012年12月10日,原告李长安向北票矿区生活服务管理中心住房资金管理科交纳房租10,802元。2012年12月11日,原告李长安办理了全部产权登记手续,取得了北票市冠山第三住宅区11栋12户房屋的所有权。现该火炕楼及附属物经评估价值总计102,972元。本院认为,原告名下房屋来源于北票市矿务局总机厂公房,该房屋的取得是计划经济时代特有的一种房屋分配形式,是单位按级别、工龄、年龄、人口辈数、人数、有无住房等一系列条件分配给一部分人居住的福利待遇。该房屋在房改过程中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因公房分配时登记的原告名,二被告与原告及原、被告母亲当时共同在该房屋居住,而被告李庆安在房改过程中也支付了部分房改费用,且二被告在此房居住至今,而原告主张其本人交纳了1994年6月7日和2008年2月3日的相关费用后将票据丢失,却缺乏合理解释的依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腾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长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长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传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单 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