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8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8民初849号原告:陈某,男,1941年6月19日出生,住旬阳县。委托代理人:陈刚,旬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男,1958年1月8日出生,住旬阳县。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变更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刚和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刘某自2017年3月起每月给付赡养费增加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为:原告有四子,被告为原告养子。2007年妻子雷文英去世后原告随幼子陈兴海一同生活,幼子常年患病,无劳动能力。儿子陈兴树、陈兴林尽到赡养义务。被告刘某不尽赡养义务。2012年原告曾以赡养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00元。现物价上涨加之原告年老体弱多病,按原判决给付的赡养费已经不能满足原告正常生活所需,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增加被告给付原告赡养费数额,保障原告正常生活。原告陈某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旬阳县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住院费结算票据复印件,证实原告患病情况和支付医疗费情况;2、原告残疾人证明,证实原告系三级伤残,缺乏劳动能力的事实;3、原告住房照片,证实原告居住房屋情况;4、陈兴海的证言,证实原告家庭情况;被告刘某辩称,被告2003年因患胃部肿瘤,因医疗欠债已达数十万元。加之家庭缺乏劳动力,被告现生活非常困难,无力负担每月200.00元赡养费。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系原告陈某继子。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母亲雷文英结婚后生育四子女陈兴树、陈兴林、陈兴海和女儿陈兴秀。陈某随陈兴海生活。2012年11月14日原告曾以赡养费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发成每月承担赡养费100.00元。经旬阳县人民法院(2012)旬民初字第0097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刘某每月承担原告陈某赡养费100.00元。现被告刘某因病致贫,属贫困户,无劳动收入来源,仅依靠享受国家福利性待遇家庭每月享受补助金570.00元维持生活。另查明原告陈某每年享受国家福利性待遇包括:低保金年2640.00元、分类施保金年660.00元、粮食直补金年245.00元、养老金年1080.00元、高龄补贴金年600.00元、残疾补助金年720.00元共计5945.00元。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确定的公民义务。原、被告因赡养纠纷,经本院(2012)旬民初字第0097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被告刘发成的赡养义务,由被告每月承担原告赡养费100.00元。原告主张增加被告每月承担赡养费的数额。按现阶段原告已享受国家各项福利性待遇和其他赡养义务人已尽赡养义务的事实。原告目前的收入足以维持当地一般居民生活水平。同时,被告刘某因病致贫,且无劳动能力和其他收入来源,仅依靠获得的国家福利性补助维持基本生活所需,再行增加其给付义务,已超出其承受能力范围。故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刘某从2017年3月起增加每月给付100.00元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拓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武德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