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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1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泊头市建兴租赁处与尹朝旭、邯郸市正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泊头市建兴租赁处,尹朝旭,邯郸市正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81民初1156号原告泊头市建兴租赁处。经营者:刘庆国,男,195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被告:尹朝旭,男,197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被告:邯郸市正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岭西大街59号。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30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郑 杰审 判 员  孙秀铎人民陪审员  王军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常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