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2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学法、岳守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学法,岳守美,陈学常,刘相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2803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69322298H1-1。法定代表人:牛学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运,男。被告:陈学法,男。被告:岳守美,女。被告:陈学常,男。被告:刘相娥,女。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学法、岳守美、陈学常、刘相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运,被告陈学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守美、陈学常、刘相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859.96元及利息;2.诉讼费、送达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26日,被告陈学法从原告处借款2.9万元。在借款时,被告陈学法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岳守美等3人为其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于2012年2月24日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至今仍欠贷款本金19859.96元及利息。陈学法辩称,这些年收入也不好,加上其他客观原因,确实没钱,所以贷款没打上,会慢慢把钱还上。岳守美、陈学常、刘相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6日,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招贤信用社与被告陈学法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学法从该社借款2.9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6日至2012年2月24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招贤信用社与被告岳守美、陈学常、刘相娥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岳守美、陈学常、刘相娥对被告陈学法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4月26日,被告陈学法签订了贷转存凭证,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9万元,月利率为12.0941‰,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2月24日。该笔借款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利息共计8441.15元。被告陈学法已偿还利息5448.81元,剩余2992.34元利息及2012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未付。被告陈学法已归还本金9140.04元,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9859.96元。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进行催收,于2016年12月18日对被告陈学法签发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陈学法同日签收;于2016年12月18日对被告岳守美签发了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被告岳守美同日签收;于2017年3月31日对被告陈学常、刘相娥签发了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二被告同日签收。另,2014年3月25日,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改制为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招贤信用社与被告陈学法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岳守美、陈学常、刘相娥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招贤信用社向被告陈学法发放借款2.9万元,被告陈学法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应向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招贤信用社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该笔借款符合保证合同关于主债权的种类和形成期间的约定,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招贤信用社追索借款本金、利息未超出约定的保证期间,被告岳守美、陈学常、刘相娥对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学法追偿。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企业改制,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接收。因此,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请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859.96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岳守美、陈学常、刘相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应享有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学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859.96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的利息为2992.34元;自2012年9月30日起利息以28859.9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2日止;自2015年7月3日起利息以19859.9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岳守美、陈学常、刘相娥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学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元,由被告陈学法、岳守美、陈学常、刘相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田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宝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