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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5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刑初2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4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费县天成康复医院职工,住费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手里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鲁Q8BEY**号长安轿车,沿费县钟山路行驶至与建设路交汇路口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刘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0㎎∕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本院查证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尹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费县石井镇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非党员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任广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秀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