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3民终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孙丽娟与吴吉山程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丽娟,吴吉山,程志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丽娟,女,汉族,1969年5月4日出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吉山,男,汉族,1943年8月15日出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佰阳,吉林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程志刚,男,汉族,1961年9月25日出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上诉人孙丽娟因与被上诉人吴吉山及原审被告程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5)公民二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丽娟,被上诉人吴吉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佰阳,原审被告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丽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不是化肥的赊货人,只是担保人。被上诉人没有在担保除斥期间内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超期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二、被上诉人原审起诉的是孙国发、上诉人及程志刚,孙国发于2016年7月23日在诉讼过程中死亡,留有楼房等财产,且诉争买卖合同发生在孙国发与其妻子马淑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追加马淑玲及其女儿为本案当事人,原审未追加,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吴吉山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不是担保人,是收货人及欠款人,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程志刚述称:案涉纠纷因我引起,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吴吉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孙丽娟、程志刚给付赊销的化肥款32000元及利息39273元,案件受理费由孙丽娟、程志刚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3日,孙国发、孙丽娟、程志刚和吴吉山签订了赊销化肥协议书,内容为尚欠化肥款8万元,约定利率为1分,按天计息,还款日期为2011年1月15日。孙国发、孙丽娟在赊货人处签字,程志刚在担保人处签字,吴吉山在销售人处签字。庭审中孙丽娟称自己系在担保人处签字,但协议书上能看出,担保人程志刚和孙丽娟明显不在同一行签字,孙丽娟的名字与孙国发系一行,且如果孙丽娟不是赊货人,肯定会将赊货人处的孙丽娟名字划掉,再结合程志刚的当庭陈述,孙丽娟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不是赊货人。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关于“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关于“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三十条关于“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吴吉山要求孙丽娟给付所欠货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赊销化肥协议书上约定利息为1分,还款日期为2011年1月1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规定,对于吴吉山要求孙丽娟给付逾期利息375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关于“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七条关于“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规定,程志刚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间为2011年1月15日,现已超过六个月,债权人吴吉山未在保证期内向程志刚主张权利,担保权消灭,故吴吉山要求程志刚履行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2010年5月3日,孙国发、孙丽娟在吴吉山处赊购化肥,赊购化肥款至今尚欠32000元及利息37580元,现吴吉山要求孙丽娟立即给付化肥款32000元及利息3758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遂作出判决:孙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吴吉山拖欠的赊销化肥款32000元及利息37580元。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孙丽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案涉买卖关系中是保证人身份的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其与孙国发及被上诉人签订的赊销化肥协议书,其签字的位置为赊货人,且上诉人承认与孙国发系合伙包地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其为赊货人、承担给付货款责任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孙国发于本案审理过程中死亡,被上诉人因无法找到孙国发妻子及继承人,对孙国发撤回起诉,经一审法院裁定准许,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本案漏列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孙国发妻子及对孙国发财产已完成继承的继承人进行追偿。综上,上诉人孙丽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孙丽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月光审判员  魏玉国审判员  田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