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3民初2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河南常实实业有限公司与王新付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民事裁定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常实实业有限公司,王新付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23民初2004号原告:河南常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花园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5583392657。法定代表人:赵医询,经理。被告:王新付,男,53岁,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原告河南常实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新付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于原告起诉时没有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且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导致案件无法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所签订的联建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被告系鲁山县汇源办事处赵庄村闫庄组农民,2009年9月22日,被告与安根兴签订联合建房合同书。约定由安根兴投资,对被告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集体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完工后交付被告一定数量的房屋,下余部分由安根兴出售。于是安根兴组织施工,当主体建至三层时安根兴将该工程转让给原告,并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了转让协议。此后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与被告签订联建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备施工到行政机关办理相关建设手续时,得知农村集体土地不得进行商业开发,无法办理相关手续。原告通过多方努力均无法取得建设手续。无奈原告于2016年元月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安根兴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经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豫0423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安根兴所签订合同无效。原、被告所签订同系原告与安根兴所签订的衍生合同且该合同所约定的依旧系农村集体土地的开发建设事项,违背了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效,被告不予认可,从而引起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并应当提供被告准确的基本情况及送达地址。本案原告至今没有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找到被告,并向他��达相关的法律文书,故本案因被告不明确而无法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常实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成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闫向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