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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1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紫金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紫金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亚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1821号原告:沈阳紫金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志萍。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波、郭斯曼。被告:刘亚萍。原告沈阳紫金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波、郭斯曼,被告刘亚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7.7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5、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借款协议》及相关附件,原告借款给被告11万元用于支付购买沈阳瑞家置业有限公司出售的商品房首付款。2015年12月31日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将11万元借款付至沈阳瑞家置业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被告签字确认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沈阳瑞家置业有限公司开具证明已经收到的11万元《收款收据》及包含该11万元付款在内的首付款发票。被告2016年7月4日第一次偿还借款3.3万元,应于2016年12月30日第二次偿还借款3.3万元,至今未还,现剩余借款本金7.7万元。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却并未依照《借款协议》及《还款计划》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截止至2017年3月10日,被告已经逾期还款45天,根据借款协议四条及还款计划3条,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7.7万元借款。根据约定被告应以全部借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息标准,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即2015年12月31日开始计息。协议及还款计划对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也进行了约定,对于第二次应于2016年12月30日偿还的3.3万元,自2016年12月30日以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欠款属实,由于经济困难暂时没有偿还。我同意分期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还款计划���借款借据、付款委托书、收款收据等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用于支付购买沈阳瑞家置业有限公司出售的商品房首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同意附条件免息借给原告11万元,还款时间约定为2016年6月30日前还款3.3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还款3.3万元;2017年6月30日前还款2.2万元;2017年12月30日前2.2万元。原告承诺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否则一旦出现逾期还款情况,被告有权解除免息借款,改为有息借款。原告将承担被告为追索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若原告每逾期还款的天数未超过45天,被告应以逾期还款金额为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同时,承担自约定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若被告自约定还款之日起超过45天仍未偿还到期应还借款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被告需偿还全部应还未还借款,并且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还需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应还未还借款的利息,同时被告还应按照自约定到期还款之日起至最终还款之日止,承担到期未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将借款11万元转入沈阳瑞家置业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被告于2016年7月4日还款3.3万元后,其余未按期还款,现尚欠借款本金7.7万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缔约双方应积极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协议约定的义务,而被告刘亚萍未能按借款协议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情形,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若被告自约定还款之日起超过45天仍未偿还到期应还借款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被告需偿还全部应还未还借款,并且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还需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应还未还借款的利息,同时被告还应按照自约定到期还款之日起至最终还款之日止,承担到期未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借款协议、偿还所欠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因借款协议约定过高,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以借款本金7.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沈阳紫金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亚萍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刘亚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沈阳紫金阳物业服务��限公司借款本金7.7万元;三、被告刘亚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沈阳紫金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7.7万元为基数,时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3元,减半收取94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83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友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韩倩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