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4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吴杰与被告厦门兴富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杰,厦门兴富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024民初959号原告:吴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清,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荣,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兴富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90号立信广场2601室之三。法定代表人:郑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杰与被告厦门兴富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在中铁一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了厦沙高速公路A4合同段蒋坑岬隧道出口工程,其中所涉测绘工程劳务交由原告承担,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8766.67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73766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被告厦门兴富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劳务提供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请求将该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有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原告吴杰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厦门兴富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汪大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