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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3执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蔡锡炬与胡剑、达州市合聚鑫机电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鑫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锡炬,胡剑,四川省鑫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达州市合聚鑫机电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03执46号申请执行人蔡锡炬,男,生于1973年11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执行人胡剑,男,生于1978年2月1日,汉族,住贵州省福泉市。被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鑫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984632-4。法定代表人宋晓林,总经理。被执行人达州市合聚鑫机电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993451-5。法定代表人向坤,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蔡锡炬与被执行人胡剑、达州市合聚鑫机电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鑫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四川省鑫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已按(2016)川17民终48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的内容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蔡锡炬与被执行人胡剑于2017年3月28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胡剑分别于2017年4月1日前向蔡锡炬支付4万元,2018年1月31日前付4万元、2018年8月31日前付清剩余赔偿款56171元及蔡锡炬垫缴的诉讼费用,逾期未付清的,蔡锡炬可以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另查明,被执行人达州市合聚鑫机电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场所人去楼空,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蔡锡炬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胡剑及达州市合聚鑫机电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本次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撤回执行的意思表示真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7)川1703执46号案件的执行。二、申请执行人蔡锡炬应当在二年内就被执行人未履行的债务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栾心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建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