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民初1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苗继军与刘子晔、李美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继军,刘子晔,李美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11117号原告:苗继军,男,汉族,1973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刘子晔,男,汉族,1979年8月22日出生,个体。被告:李美俊,女,汉族,1978年3月26日出生,个体,现住址同上,系被告刘子晔之妻。原告苗继军诉被告刘子晔、李美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子晔、李美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子晔于2011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5%。二被告高是夫妻关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提供了借款单原件一份予以佐证。被告刘子晔、李美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子晔于2011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5%。另查明,被告刘子晔和被告李美俊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刘子晔向原告苗继军借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单为证。原告刘子晔与被告苗继军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刘子晔应当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子晔与被告李美俊于2008年8月26日结婚。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李美俊应该就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子晔、李美俊共同偿还原告苗继军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案件受理费7150元、保全费2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折宏斌代理审判员 白 宇人民陪审员 孙玉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