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初7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蔡俊成与湖南佳润盈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俊成,湖南佳润盈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7914号原告:蔡俊成,男,199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斌,北京东元(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北京东元(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湖南佳润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三段36号喜盈门商业广场5栋5017房。法定代表人:刘兵新,总经理。原告蔡俊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佳润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102683元保证金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02683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本息暂计102683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初,原告经厦门市兆鑫盛世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居间介绍,了解到被告系白银、沥青、黄铜等物品的现货买卖服务商,通过被告提供的现货买卖平台软件可以直接实现现货买卖交易,便从2016年8月9日起正式在被告软件开户交易,先后汇入了交易保证金120000元。2016年8月11日进行了现货白银等数笔交易,并支付了相应的佣金,账户款项余额为112683元。之后,原告觉得现货交易风险较大,想收回交易保证金,但突然发现无法完成出金手续,便与被告客服等人员联系要求给予办理出金手续,但被告以银行系统升级、支付平台等理由拒绝办理。2016年9月12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通过软件后台强行取走原告交易保证金112683元。原告知道后,多次与被告交涉退还交易保证金,但被告只于2016年9月14日退还10000元保证金,余额102683元至今未退还。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初,原告经厦门市兆鑫盛世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居间介绍,了解到被告系白银、沥青、黄铜等物品的现货买卖服务商,通过被告提供的现货买卖平台软件可以直接实现现货买卖交易。2016年8月9日,原告在被告提供的现货买卖平台软件注册成为用户并汇入了120000元款项至被告指定的第三方账户。2016年8月11日,原告进行了现货白银数笔交易,并支付了相应的佣金,账户款项结余额为112683元。之后,原告联系被告办理退款手续,遭到被告拒绝。2016年9月12日,被告将原告的112683元款项取走。原告知道后多次与被告交涉退款。但被告仅于2016年9月14日向原告退款10000元,剩余102683元款项被告至今未退。原告遂于2016年11月7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以上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公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提供的现货买卖平台软件注册成为用户并进行现货买卖交易,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在申请退款时,被告应及时为原告办理退款手续。现被告未退还原告剩余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款项10268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以10268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佳润盈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蔡俊成款项102683元并支付利息(以10268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11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蔡俊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14元,由被告湖南佳润盈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琳人民陪审员 康代祈人民陪审员 朱利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亚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