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3民初1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王会江与迁安市彭店子乡崔李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江,迁安市彭店子乡崔李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3民初1835号原告:王会江,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被告:迁安市彭店子乡崔李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迁安市彭店子乡崔李庄村。法定代表人:袁春伶职务:村主任。原告王会江与被告迁安市彭店子乡崔李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迁安市彭店子乡崔李庄村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会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修建垃圾箱工程款16892元及环境卫生清理费17250元,合计34142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我承揽了村内垃圾箱修建工程,被告欠我修建村内垃圾箱工程款16892元。同年我承包崔李庄村环境卫生清理工作,截止到2016年12月被告欠我环境卫生清理费17250元,合计34142元。有被告出具的完工证予以证实,经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迁安市彭店子乡崔李庄村村民委员会在庭前调查时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迁安市彭店子乡崔李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给原告王会江修建垃圾箱工程款16892元;给付原告王会江环境卫生清理费17250元,合计341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元,减半收取计45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司东兴二○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马立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