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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民终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卢氏县金鑫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卢氏县金鑫井巷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民终6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负责人:申海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革能,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氏县金鑫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卢氏县城。法定代表人:段永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云,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阳阳,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氏县金鑫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井巷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1202民初2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革能,被上诉人金鑫井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林阳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4日,金鑫井巷公司在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为其单位人员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每人20万元。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14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4日24时止。杜某系被保险人之一,金鑫井巷公司如约缴纳了保费,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向金鑫井巷公司出具了编号为82711204411282000063、7211201441128200006301、72711201441128200006303号保险发票。保单生效后,杜某于2014年5月21日在采矿过程中被爆炸石头击伤双眼。2014年8月30日,金鑫井巷公司(甲方)与杜某(乙方)达成赔偿协议,内容为:1、乙方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等共计24500元由甲方承担(医药费甲方已经支付)。2、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工伤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子女、老人抚恤金等共计20万元。3.甲方应当在本协议签字生效后一次性支付乙方赔偿款。乙方得到赔偿款后应当出具声明,证明本人同意甲方为乙方参加的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由乙方主张权利,由甲方领取款项归甲方所有。甲方为了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所需要的相关材料和证据乙方应当积极配合提供。4.乙方取得甲方的赔偿款后,以后任何时候不得再向甲方提出任何赔偿要求。5、本协议甲方支付赔偿款后生效,双方不得反悔。金鑫井巷公司盖章确认,杜某签字确认。2014年9月10日,杜某出具声明,载明:“金鑫井巷公司为其在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因在金鑫井巷公司工地发生工伤事故造成其右眼失明,现金鑫井巷公司已经给予其赔偿,就保险公司理赔事宜由金鑫井巷公司全权处理,理赔款归金鑫井巷公司所有”。金鑫井巷公司以此为由诉至法院。原审另查明:杜某1968年12月20日出生,其母张某1940年12月24日出生,子女已经成年。2015年11月24日,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杜某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载明杜某构成七级伤残。原审法院认为:金鑫井巷公司与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签订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应按照合同进行赔偿。金鑫井巷公司主张赔偿数额为191241.9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应赔付金鑫井巷公司保险金191241.94元。关于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所辩称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卢氏县金鑫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191241.9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险种属于人身保险,保险合同相对方是杜某,根据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受益人才可享有保险请求权,人身权益是不可以转让的,即使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杜某赔偿金,那也是被上诉人作为雇主所应承担的雇主责任,不应当与团体意外伤害险的保险责任相提并论,因此被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本案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标准所列伤残程度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伤残赔偿金”,本案伤残鉴定虽然是我公司委托的,但我公司的委托申请书载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所附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擅自适用无关联的鉴定标准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即使按照鉴定机构鉴定的七级伤残来计算,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应赔付的金额为本案保险金额200000元的40%即80000元,并非一审认定的191241.94元。请求支持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191241.94元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金鑫井巷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投保的是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当公司职工杜某出现保险事故以后,因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我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已经赔付了杜某全部的赔偿金,一审时我公司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且已经经过生效判决的确认,所以我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一审时上诉人亲自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杜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且该鉴定机构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资格条件,该鉴定结果应当被采纳;上诉人所称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不属于司法鉴定依据,该标准与国家颁布的司法鉴定标准相违背,明显降低了伤残标准,违背了公平原则,即使保险合同中约定了该标准,也属于无效约定,鉴定机构不采纳该鉴定标准完全正确,且该伤残鉴定书已经被生效判决所认定;上诉人称本案所涉险种仅针对伤残按照伤残等级对应的比例进行赔偿,不赔偿其他费用的规定,属于该公司的格式条款,我公司在投保时,上诉人并未将该条款告知我公司,只是给付了保险单和保险费发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保险格式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并且保险条款并未明确约定不赔偿其他费用,应根据我国人身损害的相关法律规定赔偿各项费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问:“上诉人,你认为杜某的伤残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你方认为按照你公司的标准杜某构成几级伤残。”上诉人:“按照我公司的标准也能够上7级伤残,但是他们鉴定的标准没有按照我们的标准来,就是他们的标准与我们的标准不同,没法往上面报,上面没法给我们审批。”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关于金鑫井巷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本案事故发生后,金鑫井巷公司按照其与杜某的协议约定赔付了相应的费用,杜某出具声明实际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了金鑫井巷公司,该转让行为并不具有上述条款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金鑫井巷公司据此向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主张保险金请求权并无不当。关于杜某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因杜某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系由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委托,有合法鉴定资质的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上诉人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上诉人二审庭审中明确认可即使按照其保险条款所附的鉴定标准也能够上七级伤残,故上诉人称杜某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应赔付的数额,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上诉称其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赔付80000元,而该公司保险条款中关于七级伤残应按照200000元保险金额的40%赔付的规定属于格式条款,上诉人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投保时其尽到了合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金鑫井巷公司确实收到该保险条款且明确知悉该条款内容,金鑫井巷公司主张的数额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200000元保险金额,一审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会强代理审判员  马 艳代理审判员  侯 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伟